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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雪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雪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男。
  原告上海雪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雪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2,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上海的13家门店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上述门店的储液桶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9家门店的改造并取得门店的验收,分别是卜蜂莲花金桥店、卜蜂莲花川沙店、卜蜂莲花上南路店、卜蜂莲花南桥店、卜蜂莲花新港路店、易初莲花曹安路店、易初莲花周家嘴路店、卜蜂莲花杨高中路店、卜蜂莲花汶水路店,但被告一直以内部系统未更新也未显示验收为由拒不付款。另外4家门店即易初莲花江月路店、卜蜂莲花七宝店、易初莲花保德店、卜蜂莲花正大广场店,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储液桶供货至门店,但被告以门店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已不需要安装等理由不同意原告提供安装验收服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现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已验收合格的9家门店货款(含安装费)的95%计150,575元,以及已交付未安装的4家门店设备款(不含安装费)计31,800元,合计182,3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未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货已全部收到,其中9家已验收,4家未验收。因原告存在全部逾期交付的违约情况,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3份并根据具体采购内容分别下《订单》13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13家门店提供储液桶改造项目;供货期均为30天;原告须将设备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应对上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须在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在安装调试中由原告负责人身安全及设备安全,如造成被告或第三方损害的,原告须承担赔偿责任;设备需要安装、调试的,被告在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被告签署验收单后视为原告已完成交付;如经被告两次验收均不合格的,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并选择退货及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第8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亦应予以赔偿。同日,被告就13家门店具体改造内容和价款向原告发送了13份订单,交货日期除金高路XXX号金桥店为2016年12月20日之外,其他的交货日期均为2016年12月6日,付款条款为30天之内,到期净值;付款方式均为被告应在货到工地后经被告对设备做到货安装验收并签署《验收单》后2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95%,保修期2年后,经被告对设备做验收并签署《验收单》后2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5%,所涉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嗣后,原告将全部设备送至13家门店,其中9家已完成送货及安装验收。9家门店的合同总价(含安装费)和验收时间分别是:卜蜂莲花金桥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15,800元)、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2日;卜蜂莲花川沙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15,800元)、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卜蜂莲花上南路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15,800元)、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卜蜂莲花南桥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15,800元)、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卜蜂莲花新港路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25,100元)、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易初莲花曹安路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15,800元)、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易初莲花周家嘴路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16,800元)、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卜蜂莲花杨高中路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21,800元)、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卜蜂莲花汶水路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15,800元)、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上述总货款为158,500元,原告主张总货款的95%计150,575元。另外4家门店具体订单号、合同总价以及扣除安装吊装费、辅料的设备款分别为:易初莲花江月路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9日)16,800元、9,100元,卜蜂莲花七宝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5日)16,100元、8,400元,易初莲花保德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9日)8,500元、4,700元,卜蜂莲花正大广场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17,300元、9,600元,原告仅主张4份订单项下设备款合计31,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形成本案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为:设备采购合同、订单、验收单、送货单、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储液桶,同时原告提供设备的安装、验收服务,合同中设备款、安装吊装费及辅料费亦有明确约定。本案13家门店中9家门店已完成供货、安装及验收,其中最后一家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原告现主张该9家门店合同款95%计150,575元及以此款为本金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另4家门店已供货未安装的设备款31,80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须在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的义务,同时还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被告签署验收单后视为原告已完成交付,原告对该4家门店所供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且无法提供证据佐证未安装的原因和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设备款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雪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50,575元;
  二、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雪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150,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396.50元,由原告上海雪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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