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雪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和记黄埔地产(上海)陆家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81号6B室。
法定代表人:HAZELCHEWSIEWCHE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雪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陈红根(仅参加第一次),被告世纪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订立的L3-K05号商铺的《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以及2018年8月14日订立的L3-K05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已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380.56元,赔偿损失346,288元并以405,668.56元为基数,计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确认第2项诉请中赔偿损失金额包括:1、设计培训费6万元;2、加盟费5万元;3、移动餐车费75,000元;4、咖啡机、磨豆机采购费39,300元;5、移动餐车装修费及装修工人保险费12,500元、800元;6、收银系统采购安装费7,599元;7、冰淇淋设备费用7万元;8、上海婧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婧明公司)营业执照办理费2,500元;9、婧明公司地址变更中介费2,000元;10、原告工商年检费300元;11、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原告财务申报费1,800元;12、后续营业执照注销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9,799元,再加上329,799元的资金占用利息16,489元(按年息5%、计算起诉前一年的利息),合计346,28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加盟经营“Sweetruck上海世纪汇广场店”,于2017年5月19日与被告订立世纪汇广场LG1-A06号商铺《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将LG1-A06号商铺交付日期延期至2017年10月27日。后因被告无法按期交付商铺,经协商将原约定的LG1-A06商铺调整为L3-K05号商铺。
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就L3-K05号商铺订立《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日期2018年5月22日。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就L3-K05号商铺订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L3-K05号商铺位置变更为L3-K07,交付日期变更为2018年8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交付任何商铺,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于2017年6月1日交付被告租金、物管费及推广费、履约保证金、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施工押金等费用合计180,349.49元,被告已返还120,968.93元,剩余59,380.56元应予返还。
除支某相关费用外,原告还支某加盟费、培训设计费、冰淇淋车采购费、营业执照变更费等合计336,799元。经催讨,被告仅赔偿冰淇淋车二次拆装费7,000元,其余329,799元至今未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世纪汇公司辩称,对诉请1,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解除理由,被告实际在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LG1-A06商铺,后因原告自行定制的冰淇淋车不符合消防要求,挡住了安全通道,被告配合原告二次变更了商铺。目前原告承租的L3-K07号商铺本身是可以使用的,仍因冰淇淋车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致商铺未交付。对诉请2,同意返还59,380.56元,不同意赔偿损失。即便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根据合同2.8.2条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30天宽限期,宽限期届满15天还未交付的,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分为二部分,购买设备仍在被告处,可随时返还;执照办理费用系其正常经营成本支出,不属损失,且占用利息与损失存在重复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成立。2017年5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2号世纪汇广场商场部分LG1-A06之商铺出租给乙方,该商铺只限于用作经营餐饮,乙方须以Sweetruck之商业名称经营前述业务。租赁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交付日为2017年8月27日。当日,双方另签订一份《装修管理协议》。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将商铺交付日顺延至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了LG1-A06商铺的交接手续。2017年10月28日,原告将冰淇淋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根据原、被告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图纸发你邮箱了”,对方回复“好的”。2017年11月7日,原告将二张冰淇淋车效果图发送给被告,对方人员回复“冰激凌车要修改一下。上面说那个区域拿了就走的,不要设置座位区”。
2017年11月30日,婧明公司成立,股东为原告和张晓宁,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192号LG1层A06室。
协议签订后,原告定制的冰淇淋车运抵现场,因该车摆放租赁位置后影响消防通道,经协商后将原告承租商铺调整至L3-K05位置,为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重新签订《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交付日为2018年5月22日。另合同2.8.2条约定,若因甲方过错未能在交付日将商铺交付给乙方,乙方应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在这种情况下,装修期及相关日期均相应顺延。在该宽限期过后15天,仍未能将该商铺单元交付给乙方,则乙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立刻提前终止本合同或经协商再次选定一个日期交付日。甲方需在本合同根据本款被提前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乙方已支某的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对乙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L3-K05商铺调整为L3层K07号商铺,交付日顺延至2018年8月1日。另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确认对上述全部变更事项双方均无过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L3-K05铺位,今天与消防负责人再次现场判断,风险很大,如执意执行该方案,针对消防后期的现场检查均会存在罚款隐患,建议重新调整落位方案。邮件中被告推荐了三种落位方案。
审理中,为证明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为开设Sweetruck加盟店与特许人上海真信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3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Sweetruck上海世纪汇广场店特许事项》以及向曲晨阳转账6万元的支某凭证、2017年9月27日向BACKEUNHA转账5万元的支某凭证(附言记载为世纪汇加盟费),证明原告支出加盟费、设计与培训费损失;
2、原告与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电子邮件发送的扫描件)、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2月4日向施冬莉各转账37,500元的支某凭证,证明支某冰淇淋车损失;
3、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25日向沈妙敏转账12,500元、800元的支某凭证(附言记载为世纪汇Sweetruck装修定金、世纪汇施工保险费),证明冰淇淋车装修损失;
4、2018年5月6日向丁德胜转账2,500元的支某凭证(附言记载为营业执照费用),证明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损失;
5、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5日向BACKEUNHA各转账19,650元的支某凭证(两份附言记载分别为世纪汇项目设备一半订金、咖啡机等的尾款),证明咖啡机、磨豆机采购损失;
6、2017年11月24日向BACKEUNHA转账7,599元的支某凭证(附言记载为世纪汇收银机设备款),证明收银系统采购安装费损失。
7、2018年3月28日向BACKEUNHA转账7万元的支某凭证(附言记载为冰淇淋设备款);
8、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陈雪琴签订的《财务服务合同》、原告方与陈雪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4月24日转账给陈雪琴2,100元的支某凭证,证明工商年检费损失300元(该费用包括在2,100元中);
9、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常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咨询合同》、2018年12月27日微信转账张付菊2,000元的支某凭证,证明原告委托中介办理婧明公司地址变更,服务费已支某,因原、被告一直在协商更换商铺位置,故实际还未办理地址变更,现合同已解除,婧明公司准备注销;
10、2019年6月10日原告、婧明公司与上海常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中介准备注销原告及婧明公司营业执照,代理服务费8,000元,尚未支某;
11、2019年2月1日、2019年6月11日向陈雪琴微信转账各900元的支某凭证,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的原告财务申报费。
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对发生付款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就实际损失举证,即便有损失,也是原告正常经营支出,其中设备为其资产,不属损失。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现场勘察,双方确认冰淇淋车现存放于世纪汇广场地下三层CP1-C04号车位,该车内除内部装修外无其他设备,淇淋车外放置有台式冰柜、立式冰箱、制冰机各一台,同时原告表示冰淇淋设备现存放在品牌方的仓库里。
现场勘察之后,原告已将上述三台设备取回,并确认该三台设备原包括在诉请的39,300元赔偿中。2019年12月18日,原告将第2项诉请中的赔偿损失金额减少至321,740.16元(即将赔偿损失中咖啡机及磨豆机采购费、收银系统采购安装费、冰淇淋设备金额调整为原诉请金额的80%)、计息基数调整为381,120.72元。另,原告确认其解除合同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原告签约后准备以婧明公司对外经营;冰淇淋车是经被告工程部审核后定做,不管冰淇淋车是否获赔,原告不再取回冰淇淋车。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单元接收记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工商信息、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对合同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故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应具有适租性,能够满足原告租赁用途。原告定做冰淇淋车前,设计图纸已经被告审核确认,在原告将冰淇淋车运抵现场后,因消防通道原因,被告提供的铺位实际无法放置,虽经两次协商更换,被告仍无法提供满足消防要求的放置位置,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纠纷实质系因被告无法提供满足消防要求的租赁铺位所致,客观上冰淇淋车定制等损失在LG1-A06商铺交付后已经发生,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合同2.8.2条关于延迟交付的约定,与事实不符。
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据此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冰淇淋车为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而定制,解除合同后对原告无利用价值,原告要求赔偿冰淇淋车购置费及相应装修(组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仅依据加盟合同,无法证明加盟费和培训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加盟特许方已出具冰淇淋车设计图纸,本院酌定被告赔偿设计费5,000元。3、对原告已取走的三台设备,考虑到闲置折旧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000元。对咖啡机、磨豆机采购费、收银系统采购安装费、其他冰淇淋设备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送抵现场或已发生实际损失,原告仅凭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客观性,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相关工商费用均为其委托中介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代理服务费,即便存在也不属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作为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所涉及的款项均为其作为合同对价款向案外人支某,原告要求被告支某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雪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订立的L3-K05号商铺的《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以及2018年8月14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雪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等已付款59,380.56元;
三、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雪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98,3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雪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6元,减半收取计3,508元(已按变更后诉请计算),由原告上海雪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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