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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雪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雪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雒世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路桃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雪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毅、方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雪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942,275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南侧的3亩土地租给原告建设厂房作生产经营使用,租期为20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南侧原农机队仓库三亩土地为非耕地,如果所建厂房被强制拆迁,一切损失由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就该《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前述土地及建筑物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原告就该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其承诺,一直未予反应,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28,575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是把土地租赁给原告,收取租赁费,违法建筑被拆除后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原告向案外人购1所得,应该向购1方索赔,不应该要被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就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承诺如果遇到强制拆迁,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在原告向案外人购1系争房屋的时候出具的,被告认为该证明只表示在房屋涉及强制拆迁的情况下才适用,现在原告的房屋不是强制拆迁,而是拆违,不是一个概念,故不能适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及致估价委托人函,证明系争房屋2018年10月建造时的造价为1,828,575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当时的造价不超过1,000元每平方米,但对建筑物建筑面积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房屋建造单价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估价报告及致估价委托人函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南侧的3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建造厂房作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5,000元;开发拆迁赔偿或市政动迁赔偿,地上物赔偿款全部属于原告。上述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2010年1月1日为倒签。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沃强实业有限公司(郭强)签订《厂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1位于上述土地上的二层厂房一栋,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三层办公室一栋,面积300平方米及空地两块;土地性质为租赁(详见土地租赁合同);房屋出售价款为2,350,000元。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及《厂房出售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南侧—原农机队仓库三亩土地为非耕地。现将其租赁给上海市雪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建筑厂房作为工业生产经营使用(该地上面现已建成二层厂房一栋及三层办公楼一栋)。如果所建厂房被强制拆迁,一切损失由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另查明,系争租赁土地上的二层厂房一栋及三层办公楼一栋均为2008年10月建造。2017年10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向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原告的关联企业)上海白琴广告有限公司作出青村城管责拆决字(2017)第4235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份,载明:经查,原告在青村镇花角村3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责令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7年年底,系争土地上的二层厂房被拆除,另一栋三层办公楼未拆除。
  又查明,系争土地原系花角村农机服务队所有的土地,根据《奉贤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记载,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上原存在办公室、修理间、仓库各一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虽语义并不明确,但表达了被告对违章建筑由原告购得的知情及同意;原告虽获得被告出具的《证明》,但仍不能免除原告向案外人购1无合法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的重大过错,其对于该违章建筑被拆除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土地出租人,在案外人建造违章建筑时未予制止,在案外人将违章建筑出售给原告时出具《证明》并继续与原告续签土地租赁合同,未尽出租人的管理义务,故被告对该违章建筑被拆除的损失亦应承担小部分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拆除的房屋的性质、双方各自的过错等酌定被告承担原告被拆除违章建筑的相应损失中的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花角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雪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唐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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