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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雯婕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雯婕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黄杰,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剑,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雯婕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剑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黄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号XXX楼房屋,将该房屋返还予原告;三、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的租金人民币1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除第一
  期外,以后被告应于每期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根据约定,被告尚有租金17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代表案外人上海歌来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来美公司)签订,且是一份草签合同并非正式合同,讼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歌来美公司,被告与原告间并无经济往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号XXX楼311-324室、319+1室、324+1室、330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面积为1026.8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KTV。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季度租金为175,000元,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的季度租金为183,750元,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的季度租金为192,937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应于签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期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保证金为10万元,被告应于签约之日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的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另查,1、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歌来美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796.34平方米)出租给歌来美公司。租期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季度租金为143,341.20元。
  2、2019年3月1日,原告向歌来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歌来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歌来美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的租金726,250元;3、歌来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2019年4月16日,本院出具(2019)沪0114民初38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歌来美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歌来美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的租金367,500元;
  二、歌来美公司应于2019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的租金367,500元;三、若歌来美公司逾期支付以上任意一期款项,则另行加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该款可与其余欠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3、被告系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查,虽然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为被告,但原告对其与歌来美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租期至2020年9月9日)不持异议。纵观该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歌来美公司自2010年9月10日即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承租房屋的面积及租金标准在2016年8月10日之后有所增加,但歌来美公司实际使用讼争房屋至今,相关租金亦均由歌来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对此系明知,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在(2019)沪0114民初3896号案中,原告亦自认与歌来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该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歌来美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盖有歌来美公司的公章,同时有被告的签字),虽然歌来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被告的律师身份,本院确认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系受歌来美公司委托而行使的受托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歌来美公司承担,即原告应向歌来美公司主张相应租金,在本案中,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雯婕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凌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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