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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恒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欧艺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学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萍,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欧艺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邵军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明鑫汽配商店,经营者张明兴,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泗塘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霞模具公司”)、与被告苏州恒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恒炽公司”)、昆山欧艺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欧艺通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明鑫汽配商店(以下简称“明鑫汽配商店”)、上海泗塘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泗塘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被告苏州恒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萍、曾韵,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被告明鑫汽配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被告泗塘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雯霞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9,9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苏州恒炽公司做一个环保工程,被告苏州恒炽公司未经同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被告明鑫汽配商店把厂房租赁给原告,被告泗塘实业公司是产权人和管理者。被告泗塘实业公司存在管理失误,对出租房屋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被告明鑫汽配商店除了疏于管理的责任,还有违章搭建导致火灾蔓延。要求被告明鑫汽配商店和泗塘实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苏州恒炽公司、昆山欧艺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起火原因是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且没有办理动火证。损失组成:评估金额1,637,410元(主要是机器设备损失)+其他办公用品及原料损失992,555元,该部分财产当时已经烧毁无法评估。
  被告苏州恒炽公司辩称,火灾与被告苏州恒炽公司无关,火灾应当是可燃物与助燃物同时存在才会发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温焊渣引发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根据相关条例,不能在危险场所使用明火进行作业,在确定无火灾危险时才能施工,本案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并未按照要求进行审批,其他被告也没有按照相关条例落实现场的防火措施进行管控,没有配备消防器材,是导致高温焊渣引发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主要原因。现场灭火器不能使用导致火灾数小时不能及时扑灭。违章建筑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明鑫汽配商店未配备消防设施。原告系专业企业,有火灾预防知识,但放任不加重视,没有配备消防设施和动火证,对损失应自担责任。被告苏州恒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有协议,相关责任由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承担。被告分包工程虽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但只是把其中一部分分包,双方之间的协议没有禁止分包。对于该工程,被告苏州恒炽公司和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载明有相关的资质。
  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辩称,张海宏是被告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事发时双方是雇佣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海宏是按照原告要求操作,起火原因是原告没有将易燃易爆物品及时清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及时抢救,但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无法操作,无有效使用的消防栓,临时搭建厂房材质不符合规定,消防通道堆放易燃物品,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严重性。被告方通知苏州恒炽公司及原告,要清理易燃易爆物品,但他们没有完全清理掉。且同时要求苏州恒炽公司派一名安全员在场,他们也没有做到。
  被告明鑫汽配商店辩称,火灾原因是,原告委托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进行施工,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发生了火灾。即使被告明鑫汽配商店的部分厂房是违章的,但跟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厂房本身的问题导致火灾发生。被告明鑫汽配商店与原告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仓储用途,但原告私自改变用途,储藏危险品且同时生产。原告把项目发包给被告苏州恒炽公司和昆山欧艺通公司,本身负有安全监管责任,但原告施工时没有派安全员到现场,也没有清理易燃品。仅电焊焊渣掉下来不可能导致火灾,是因为现场有可燃物导致火势蔓延。被告明鑫汽配商店作为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泗塘实业公司辩称,本案因发生火灾引起,案件已经由宝山区消防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认定被告泗塘实业公司有责任;被告泗塘实业公司是厂房所有人,厂房建造是合法的,火灾起因并非厂房本身引起;原告财产损失因火灾引起,被告泗塘实业公司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仓库有产证,有消防设施,出租合同对消防责任也有明确的约定。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提出任何问题。被告泗塘实业公司作为产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合同书、付款凭证、报警记录、租赁合同、评估报告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苏州恒炽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泗塘实业公司提交了租赁场地合同、被告明鑫汽配商店提交了租赁场地合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3月26日10时25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的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其厂房及内部物品基本烧毁;火灾向外蔓延,造成上海康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D仓库及内部纸张等物品烧毁,C仓库及内部硼砂等物品部分受损,仓库外围木材堆垛部分烧毁;造成上海市宝山区明鑫汽配商店建筑及内部物品部分受损;造成西侧木材堆垛及宿舍内物品烧毁;过火总面积约2200平方米,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
  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10时22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内西门往东数第二根立柱附近处,起火原因为张海宏(昆山欧艺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聘用的临时工)在电焊过程中产生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二、铁力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上海泗塘实业公司,房屋类型为仓库堆栈,房屋用途为仓储。杨行镇泗塘村民委员会将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厂房XXX号库(面积84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明鑫汽配商店的经营者张明兴,合同约定,张明兴租用的房屋仅用于仓库使用,合同期内不得改变用途,租赁期间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张明兴应当负责消防、安全生产经营,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均由张明兴承担赔偿责任。
  张明兴将785号厂房XXX号库(面积1,04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转租取得了泗塘实业公司的同意),合同约定,租用的房屋仅用于仓库使用,合同期内不得改变用途,原告应当负责消防、安全生产经营,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均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苏州恒炽公司就含尘有机废气处理系统整改工程及设备买卖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前,双方须指定现场负责人,以便现场施工现场安装、调配;被告苏州恒炽公司负责所提供设备之土木基础设计,土木基础施工由雯霞模具公司自行发包施工建造;苏州恒炽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时,遵守雯霞模具公司施工现场的“安全/环境管理规定”,听从雯霞模具公司施工现场安全工程师的指挥,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八字方针;如因苏州恒炽公司施工人员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设备损坏,原告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苏州恒炽公司与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就原告废气处理制作及安装施工事项签订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昆山欧艺通公司应根据本合同规定及时组织工程的施工,并对所承揽的全部工程负管理之责;在施工期内,昆山欧艺通公司应自备工程施工所需之交通工具、施工工具以及其他必须的设备和人员;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应派富有经验之人员负责督导工程进行,其所管理雇佣人员应严守业主方管理制度。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施工中若因自己过错导致业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因违规违章等遭业主处罚并由业主、第三人向昆山欧艺通公司(或通过苏州恒炽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的,均由昆山欧艺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由苏州恒炽公司先行承担赔偿或补偿的,苏州恒炽公司亦有权向昆山欧艺通公司追偿,昆山欧艺通公司不得有异议。
  张海宏系受昆山欧艺通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昆山欧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军报、张海宏因涉嫌失火罪目前在审查起诉中。
  三、被告苏州恒炽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机电设备、五金机械、金属钣金件的设计、销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工业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销售、安装、维修;集尘机设备、水处理设备、废气处理设备、废水处理设备的加工、组装、维修、销售等。
  张海宏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载明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应复审日期为2016年7月,但是没有复审记录。
  四、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对火灾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其中2017年3月26日张海宏在询问笔录陈述:2017年3月23日,邵军报让我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工作,主要也是做电焊工,今天7时许,我被安排和张健源一起在铁力路XXX号内的6号库做通风管支架安装。当时我爬在一个铁的货架上往厂房的顶上用电焊安装金属支架,张健源就在下面守着,顺便给我打打下手。到了当天10时10分左右,我在烧电焊时,火星掉落到了货架上的一个桶内,桶内有大约半桶未知白色粉末,当时这个桶就被点着了,出现了明火。当时我站在桶的上面,害怕粉尘会爆炸,就马上把桶扔到了地上,随即桶内粉末就散开了,明火就喷出来了,我马上跳下货架去拿灭火器,用了两个干粉灭火器都没什么效果,我就去拿消防栓上的水枪,但打开没有水,当时火已经很大了。着火面积大概有几十个平方了,之前来灭火的工人也都逃出去了,我也没办法只能离开了。后来我就看到火势越来越大,最后几乎整个厂房都被烧毁了……动火证应该是邵军报处理的,在该处施工的动火证我没看见过……操作电焊的现场有未清理的杂物,都是些橡胶原材料和其他杂物……我以前读书学过,粉末着火可能爆炸,所以将着火的桶扔到地上了,我想先扔下去,张健源马上拿灭火器来应该可以灭火的……消防栓没水可能是哪个阀门没开。2017年4月12日张海宏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在2016年7月就过期了,我本来想趁这次活做完就去复审的,没想到出了这事。现场离我操作电焊位置最近的灭火器大概在离我7、8米远的地方,没有放在所站的货架下面。
  2017年3月26日张健源在询问笔录陈述:我是三天前被公司的安装部负责人邵军报叫到铁力路XXX号工作的,和我一起去工作的有六个工人,我和电焊工张海宏负责厂房内通风管道的安装,2017年3月26日7时许,我们在铁力路XXX号内的南边的一个厂房作业,张海宏爬到货架顶端往厂房顶上焊接安装通风管的支架,我在货架底下给他打下手,到了当日10时15分左右,张海宏在货架顶端烧电焊时散落的火星把货架上的一桶白色粉末烧着了,当时张海宏见到桶内有了明火,害怕把自己烧着了,他就把这个桶扔到地上,随后这个桶内的火就全散开了,把周边地上的橡胶原料、半成品、杂物等烧着了,然后我去找灭火器灭火,厂房外面的其他工人见状也进来找灭火器灭火,因为当时火势很大,灭火器的效果也不好,我们见状就都撤出了厂房了。……当时过火面积大概有一个平方,但很快就把周边地上、架子上的橡胶半成品、原料和杂物烧着了……灭火器离着火点也就是电焊作业的地方最近的一个灭火器约有20米,厂房内的灭火器都被放置在墙上,后来我们都使用墙上的灭火器去灭火的,都是干粉灭火器,有的能正常使用,有的不能正常使用……我们进场施工前就知道厂房内有易燃物品,所以我们还看了一下周边灭火器的位置,但没有在施工时放置在规定位置。
  2017年3月26日张企忠在询问笔录陈述:2017年3月26日10时许,我工作的地方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内发生了火灾,后来我们单位报警,我们公司是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当时我就在门口看着,一着火,我就进去了,现场有灭火器,但不是在电焊旁,都是仓库各个角落……地面都是废橡胶,而且这个施工地方都是泡沫房子,容易着火,那些废橡胶应该是我们整理掉,但是今天他们没和我说,所以我就没弄。
  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军报在2017年3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3月26日10时20分,我和我的工人在宝山区铁力路XXX号内施工,我带来的人张海宏在厂房上面的通风管道支架烧电焊时,火星碰到下面橡胶、原材料废料等物品,发生的火灾,现场都是些易燃物品,施工前我和厂方说过了,他们也清理的,但是没清理干净。邵军报在2017年3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只知道操作工人需要电焊操作证,以前我们给客户安装设备都是客户办好动火证的,这次我也不知道上海雯霞橡胶模具公司是否办理过动火证。我去年11月看到过张海宏的电焊操作证,但我不知道他的证件是否还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季学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公司因不符合环保设备要求,这几天承包给苏州恒炽公司安装环保设备,员工在动火时,违反安全规定操作,发生火灾。合同内没有明确订有关动火的情况,苏州恒炽公司没说,我也没提。我不知道他们在我厂内动火作业。2017年3月24日上午施工单位到我公司开始制作安装环保设备,我跟施工现场负责人邵军报签订了现场安装安全保证书,但没有明确说明动火的有关要求,口头我要求对方施工单位不能在车间内电焊,对方施工单位说安装时要切割(动火)我是同意的,并提醒对方注意安全,我还安排员工张企忠、顾士昌配合他们工作同时做好安全工作,我也不知道他们在我车间电焊作业(张企忠、顾士昌也没跟我说)……动火手续他们没提我也没考虑到……我车间肯定不适应动火,因为可燃材料太多。
  被告苏州恒炽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红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年3月13日我们公司从雯霞模具公司承接了一个含尘废气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次日我们公司就将这个工程中的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分包给昆山欧艺通公司,我们公司跟这两家公司都签过合同。昆山欧艺通公司我没有收过他们的相关资质材料,只是看过他们的营业执照,上面显示他们公司可以从事相关设备制造、安装工作。该工程的人员安排、许可证(动火证等)合同中明确这些都是全权由对方公司负责落实的。我们从雯霞模具公司承接该工程时没有告知对方将来会分包部分工程,我们公司主要是从事技术支持服务。
  被告明鑫汽配商店的经营者张明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从泗塘村委会租下该厂房时,之前的租赁方已经用槽钢和泡沫夹芯板在里面搭建了一个面积约为200平米的阁楼,对方当时造价约20万元,退租时村委会不予支付造价,于是我接手租下该厂房时就支付给了对方20万元,后来我再转租给雯霞模具公司时就把厂房面积改为1040平方米。雯霞模具公司承租我的厂房时说是用于模具开发,我以为里面都是金属器械、工具。去年偶然我闻到厂房内有刺鼻气味,我发现厂房内都是橡胶的半成品之类的东西,当时我就提醒季学斌关于环保方面的事,我也没想到会有消防隐患。
  五、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被烧毁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9月4日出具评估结论:该案所涉标的物的评估值为1,637,4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配。二、火灾损失的确定。
  一、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配。
  1、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对张海宏、邵军报的询问笔录,本起火灾系张海宏违规操作电焊而引发,张海宏在没有按期复审电焊操作证、现场没有取得动火证、未将灭火器材放置适当位置,现场未清理完可燃物、没有观察周边环境等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动火施工,张海宏的电焊作业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海宏受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雇佣,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原告的责任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对季学斌、张企忠等人的询问笔录,本次火灾发生原因系在电焊过程中产生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原告明知施工场地有大量可燃易燃物,施工前未将场地可燃易燃物清理干净,施工过程中未对现场尽到安全施工监管义务,对周围作业环境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于火灾发生存在过错,与火灾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3、被告苏州恒炽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苏州恒炽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昆山欧艺通公司,未取得雯霞模具公司的同意,在施工过程中未派人对现场进行监管,没有对实际施工人员资质进行审核,故被告苏州恒炽公司对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4、被告泗塘实业公司及被告明鑫汽配商店的责任问题。被告明鑫汽配商店作为转租人将可能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违章建筑出租给雯霞模具公司,被告泗塘实业公司作为产权人和出租人,对承租人搭建违章建筑采取放任的态度,且对仓库内的动火施工疏于安全监管,故本院确认被告泗塘实业公司及被告明鑫汽配商店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行为性质等因素,对于火灾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泗塘实业公司及被告明鑫汽配商店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苏州恒炽公司对被告昆山欧艺通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50%补充赔偿责任。
  二、火灾损失的确定。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本院能够确定的为1,637,4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已经烧毁、无法评估的办公用品及原料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其合理性,不予支持。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37,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泗塘实业公司、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明鑫汽配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财物损失163,741元;
  二、被告昆山欧艺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财物损失1,146,187元;
  三、被告苏州恒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被告昆山欧艺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50%(即573,093.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19元,由原告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6,104.6元,被告上海泗塘实业公司、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明鑫汽配商店共同承担976.8元,被告昆山欧艺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837.6元(被告苏州恒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3,418.8元承担补充责任)。评估费28,000元,由原告上海雯霞橡塑模具有限公司承担5,600元,被告上海泗塘实业公司、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明鑫汽配商店共同承担2,800元,被告昆山欧艺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600元(被告苏州恒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9,800元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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