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李宝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海客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吴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芳,总经理。
  被告:李宝国,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海客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简称雷克厂)、李宝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克厂赔偿原告损失360,644.01元,被告李宝国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上海鑫之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雷克厂购买100KG烘干机设备2台,2018年8月1日下午16时。原告公司员工尚元郎在工作中打开烘干机,致其受伤,原告将其送至医院,联系两被告,但两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其支付医药费10,644.01元。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尚元郎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35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360,644.01元。被告雷克厂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故诉讼来院。
  被告雷克厂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害事故与被告的设备存在关系,也是原告员工的不当使用设备造成的事故,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宝国辩称:被告李宝国是被告雷克厂的员工,不是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2、支票存根;3、情况说明;4、照片;5、2018年8月2日住院病例、门诊病例及相应的发票;6、事故调解书、付款单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7、2010年烘干机国家安全标准;8、2019年3月12日安监局调查记录;9、光盘2018年8月1日现场监控拍下来的视频。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支票存根,事故调解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决定书,安监局调查记录、现场监控拍下来的视频光盘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1日,原告员工尚元郎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将右手伸入正在运作的烘干机内,致右手被搅伤。后尚元郎被送至医院救治,医院予以截肢治疗。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尚元郎达成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尚元郎350,00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尚元郎工伤认定申请。11月1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尚元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尚元郎使用的烘干机是被告雷克厂于2012年9月及2015年6月交付上海鑫之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上海鑫之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松,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烘干机为原告使用中,因烘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你,遂涉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雷克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宝国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雷克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及2015年6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看,双方对于产品的质保期均约定了1年,买受人并未在质保期内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及事故现场的视频关盘来看,尚元郎的受伤是因其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将右手伸入正在运作的烘干机内,致右手被搅伤,原告亦同意赔付其350,000元。再次,从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决定书来看,在原告与尚元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同时,原告还在为尚元郎办理工伤申请。最后,从事故发生至原告赔付完毕,原告亦未向被告雷克厂主张赔偿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被告雷克厂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2,从被告雷克厂的工商信息来看,被告雷克厂的独立股东为陈银芳,李宝国只是高管,故原告诉请李宝国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不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海客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海客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