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雷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松,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雷威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雷威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素、被告王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雷威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5,600元,且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也是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有侵占公司资产、诈骗员工钱款的情形,故原告系合法解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华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违法解除.首先,原告在2017年2月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更没有依法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次,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及证据交换中所述的被告违法违纪行为是不存在。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5,000元,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3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6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公章、库存现金、法人私章等工作文件移交被告进行保管。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生产部的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当日也进行了工作交接。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短信中称“那我到这个月底和华光交接一下就回去了”,法定代表人回复“到时候会安排的”。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2017年3月份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2月28日,原告口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在2017年4月、5月份的时候发现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为潘国良缴纳社保及出售废料的问题,故认为应当是合法解除。2018年1月27日,案外人潘国良报警称其之前为原告处的门卫,2015年11月的时候向原告负责人王华松交了补缴社保的钱款,但后被告知实际钱款应该由原告缴纳,本人不用出钱,遂报警。庭审中,潘国良作为证人出庭称系原告代理人让其报警的,2015年的时候知道被骗,2017年3月的时候写了证词交给原告员工唐洁,报警之前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
2017年时被告将原告处的废料进行出售,获53,460元,但被告称2017年5月的时候就已经把账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进行了结算。
被告2006年、2013年参加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培训,并获得了相应证书。为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出具了两份证明,其上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的证明载明被告2005年至今在原告处任经理职务,月工资15,000元,打卡5,500元左右。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9日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被告王华松在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近一年内的平均月收入为8,000元。同时被告提供了与其妻子的录音,证明除了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工资外,原告每年年底向被告的妻子转账剩余工资部分。
再查明: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083.57元(应发)。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0元;2、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150,000元。2018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0元;2、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交接单、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短信记录、工资明细、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录音、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确认2017年2月28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现有证据,2017年2月28日,被告完成交接,此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且3月时候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故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结束。但对于解除的理由,对于原告所述的潘国良与被告出售废料的事,因原告确认均是在2017年4月、5月时方知晓,故作为2017年2月28日的解除理由缺乏依据。对于原告所述的停产停业,因客观情况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也应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确实进行过协商,故应属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
对于赔偿金的金额,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均是出具给案外人证明收入情况所用,内容的可信性与准确性存疑,且2016年时公章已保管在被告处,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单独证明工资标准缺乏合理性。而被告与其妻子的录音,一方面录音对方的身份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其妻子与其也是利害关系人,故该证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虽然举证其为原告处的负责人,但对具体的工资标准举证不足,故本院按原告实际向其发放的工资计算,根据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083.57元,工作年限按12年,计赔偿金金额为146,005.6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雷威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华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005.6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雷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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