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辉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军,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焱,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军、被告王德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照赵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系由其包工头安排,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和约束,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德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9月1日,被告至原告位于松江区洞舟路XXX号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不慎自脚手架上摔下,后送至医院就诊,出院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因此触犯刑法,构成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1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舟路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搭建脚手架的工作,9月28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4年10月6日,被告至工地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次日,该工地仓库发生火灾。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此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因与原告存在纠纷而心生不满,遂在本区洞泾镇洞舟路XXX号一楼西侧临时仓库内,采用打火机点燃纸板的方式放火,致仓库内部分建筑材料毁损。经勘验,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毗连起火房间一层设有民工宿舍、食堂,二层设有民工宿舍。2014年10月8日,被告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被告未上诉,2017年10月7日,被告刑满释放。
2018年8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29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2014年9月经其老乡彭晓波介绍至原告公司在松江区洞泾镇洞舟路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9月28日在工地上受伤;原告陈述,原告将工地的架子活承包给了包工头彭晓波,被告系由彭晓波带至工地干活。
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系由包工头彭晓波聘用至其工地干活,但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焱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