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俭,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鹤,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浩,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震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1067、1069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1991年批准拆迁、1992年计划再建房屋,距今已有很长时间。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系争房屋及土地原始权利归属、承继的情况下仅以《协议书》清单所述“新建混合结构房屋500平方米”与实际建设面积不对应及个别人员口头片面解释即认定系争房屋非震林公司所有是错误的。2、市政工程处已于2016年6月6日就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震林公司改制后独立,系争房屋归震林公司所有。市政工程处将系争房屋划归至震林公司名下系企业内部资产划分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工程处仅将系争房屋经营权移交给震林公司是错误的。3、《建设工程项目表(存根)》所载建设单位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谈桥地区综合整治办公室(以下简称“谈桥办”)而非星晨公司。震林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沪闸规建(93)07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拟稿、建筑工程项目表(存根)、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单及其他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均显示建设单位为“闸区府谈桥办”。至于闸区府谈桥办尾部括号内的星晨公司未经市政工程处书面认可,只能理解为谈桥办再授权或委托之意思表示,不具备否定谈桥办受市政工程处委托代拆、代建的受托人地位。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确认书》系星晨公司就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所做的单方认诺,落款亦仅载明“确认单位:上海星晨实业公司”,且已加盖星晨公司印章。《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参建费用震林公司已全部付清,门面房的房地产权利实际应归震林公司所有。故《确认书》系对此前未解决的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转移问题的补充,是否载明投资参建时间、嗣后付款是否经震林公司签字确认均不影响星晨公司对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所做单方认诺之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5、震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已通过管辖权程序得以解决,本案的争议应为震林公司是否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星晨公司辩称,不同意震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星晨公司建设系争房屋时震林公司尚未成立,震林公司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应该由市政工程处直接向星晨公司或谈桥办亦或现在的建交委提出主张。2、系争房屋原来是区下属的企业青云磨料具厂的,为了配合市政建设处拓展道路做下水道,经动迁后才拆除的。市政工程处支付了动迁费,但未支付土地征用费,故震林公司也好,市政工程处也好,对系争地块的建筑均不享有权利。谈桥地区前期单位居民动迁承包协议中没有包括征地补偿。3、《确认书》确实是星晨公司原来的法人写的,但当时震林公司一直表示要支付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先写确认书,等钱到账后再填写日期,但震林公司实际未支付该笔款项,何海良在一审时也进行了明确陈述,故《确认书》内容不能采信。
市政工程处述称,同意震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市政工程处作为当时上海市市政配套工程建设的主体,建设了很多工程,无法对每一个工程从头到尾进行完善地管理,确实造成了许多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中的系争房屋是市政工程处委托建造的,且在与谈桥办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新建混合结构房屋产权归市政工程处所有。建造商是在未经市政工程处批准的情况下自己去申请了产权。谈桥办拆除的属于市政工程处产权的部分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屋并修复及接建部分面积房屋到底是指哪些房屋,是否是系争房屋谈桥办或星晨公司均未向市政工程处表明。市政工程处对已拆重建的房屋到底建在哪里不知情。
震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震林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谈桥地区排水道路工程
1991年4月17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出具沪市政计(91)第340号《关于谈桥建房基地二类市政配套工程计划任务书的批复》,载明:为利于及时发挥谈桥基地房源的效益,现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用于动迁的闸北谈桥一、二期建房基地的二类市政配套工程。排水方案中,由于彭越浦、沪太路之间地区采用分流制,雨水管应沿规划谈家桥支路由南至北接入洛川东路雨水管,考虑资金目前困难,故近期谈家桥支路不辟通,通过柳营西路接入沪太路。工程规模:雨污水管1.4公里,道路0.8公里,小桥改建一座。工程投资为294万元,在二类市政配套费中列支。有关征地动迁费拟在建房基地内核销。
1991年12月9日,市政工程处与谈桥办(黄汉章作为代表)签订《委托书》,约定:经市建委以沪建计(91)第696号文批准的谈桥地区排水道路工程列为91年正式计划项目,按规划红线一次实施,该工程范围为:柳营西路(沪太路-谈家桥支路),谈家路支路(柳营西路-谈家桥路),谈家桥路(谈桥支路-普善路),普善路(谈家桥路-中山北路)。上述工程用地范围内需动迁单位5家拆除房屋1240平方米,动迁居民16户拆除房屋343平方米。为使工程顺利进行,现委托谈桥办实施前期动迁工作,委托双方必须严格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完成期限91年12月10日-92年1月31日)有关动迁费用另订协议。
1991年12月24日,市政工程处(甲方,周介信、林雅娟作为代表)与谈桥办(乙方,黄汉章作为代表)签订《谈桥地区前期单位居民动迁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谈桥地区居民、单位动迁工作委托乙方承包,上述工程范围涉及柳营路(沪太路-谈家桥支路),谈家路支路(柳营西路-谈家桥路),谈家桥路(谈家桥支路-普善路)共动迁居民16户拆除房屋居民面积370平方米,动迁单位6家拆除房屋1378.90平方米及搬迁水、电、煤管线等,居民动迁安置房屋另订协议调拨。上述工程范围内动迁拆除劳务费及按规定的补偿费用为876,536元,由乙方包干使用盈亏自负,完成期限自1991年12月31日至92年3月底前完成上述范围内居民、单位动迁工作。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先对承包费用70万元正,由乙方开具财务收据后甲方付款,余款待拆迁完毕验收后付清。同年12月26日,市政工程处向谈桥办支付柳营西路拓宽动拆迁补偿费预收款70万元。后附清单显示动迁单位:青云磨料具厂等,针对青云磨料磨具厂补偿项目如下:房屋、金属塑料棚二只、动力照明板线、上下水补偿费、停工误工损失费、电杆搬迁费三根进厂、设备搬迁补偿12台、围墙共计242,540元。
1992年12月15日,市政工程处(甲方,周介信、林雅娟作为代表)与谈桥办(乙方,黄汉章作为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实施市建委沪建计(91)第696号文批准的谈家桥地区排水道路工程前期动拆迁工作中,由于柳营西路变更设计,人行道由原4.5米改变为3.5米,致使原计划不拆除二幢三层楼房490平方米须拆除并修复楼梯过道及接间面积约250平方米,甲方同意拆除原计划不拆除的属甲方产权的部分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并修复及接建部分面积房屋(产权归甲方),甲方委托乙方实施该工程的拆建工作,经核算该工程费用计498,142元。上述费用由乙方开具财务收据,甲方一次付清。后附清单显示:1.拆除、接建沪太路XXX弄XXX号房费用133,074.52元;2.拆除、接建沪太路XXX号-XXX号三层楼房费用93,900元;3.拆除631弄9号1-8室房屋补偿费15,000元;4.新建混合结构房屋500平方米*450元/平方米计225,000元(产权归甲方);5.新建柳营西路围墙21400元;6.代办拆房建房等管理费2%(包括提前竣工费6,000元)计9,767.80元,上述六项费用合计498,142元。庭审中,原告称新建混合结构房屋即指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被告称,鉴于清单中未标明地址,无法确认具体位置。同年12月24日,市政工程处向谈桥办支付拆迁补偿费及管理费498,142元。
二、关于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的建设过程
1993年4月7日,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原)向星晨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沪闸建(93)071号),该证及《建筑工程项目表(存根)》载明:建设单位星晨公司(项目表及审批单含谈桥办),建设项目名称商业用房,建设位置(原)沪太路XXX弄XXX号(即现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建设规模480平方米。
1996年2月10日,《上海市单位自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申请领取房产证报告》,显示:兹有我星晨公司于1993年自行投资建造房屋11幢计480平方。座落柳营路XXX号-XXX号(原建房执照上房屋地址为沪太路XXX弄XXX号,建房执照文号93-071)。由于我公司部门领导几经变动,工作忙乱,以致疏忽未及时办理房产证。今特向贵局提出书面申请,补办房产证。房屋所有权性质集体。沪房闸字第59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星晨公司,所有权性质集体,1059-1081号全幢建筑面积550平方米,1099号全幢建筑面积111平方米。附记:柳营路XXX-XXX号、XXX号已办理二证合一,此证还余下217.69平方米建筑面积,125.09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权籍科2001.7.19)。
1996年2月27日,星晨公司将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全幢建筑面积661平方米)设定抵押,存续期限2年。
1996年2月28日,星晨公司取得沪国用(闸)字第96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星晨公司;土地坐落柳营路XXX号,用地面积316平方米,地号共和新路街道283坊22丘。此土地使用权已于96年6月19日全部抵押,期限为2年。柳营路XXX-XXX号已办理二证合一,此证还余下125.09平方米的土地分摊面积(权籍科2001.7.19)。
三、关于震林公司、星晨公司之间的协商过程及使用系争房屋情况
星晨公司曾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我单位对闸北区柳营路XXX-XXX号门面房登记的产权人与实际的产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做如下确认,我单位确认该门面房是由震林公司于年月日前(日期处空白)投资参建的,参建费用震林公司已全部付清,该门面房的房地产权利实际应归“震林公司”所有,震林公司是该门面房的实际上的房地产权利人;若震林公司要求将该门面房的房地产权利由我单位转移变更登记至震林公司名下,我单位承诺将与震林公司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给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我单位作为卖方应提交的相关资料;……。落款处有星晨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汉章签名。
对此,星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汉章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6日在法院(2017)沪0106民初4514号案件笔录中陈述:我原是谈桥办主任,后为星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于1993年初根据闸区府(92)第35号文件立项,区政府意在增加共和新路街道商业配套设施,星晨公司据此申请了规划许可证并集资建房。当时,市政工程处对闸北市政建设贡献较大,其单位工作人员周介信系市政工程处与星晨公司的主要联系人,与我亦是朋友关系。房屋建成后,周介信称其单位工作地点在本市马当路,距离较远(多有不便),故提出需两间房屋作为其办公场所,基于朋友关系,我同意无偿出借给其使用。2002年,周介信提出望以投资参建形式低价取得1067-1069号两间房屋的产权,其草拟了《确认书》,由我签字盖章,双方协商由震林公司出资20万元作为投资参建款,基于其尚未支付款项,故《确认书》中投资参建时间和最后落款日期均为空白,待其支付款项后填写。后周介信未介绍工程给星晨公司,也未支付投资参建款,故此事未继续进行下去。
市政工程处原工作人员即震林公司原股东周介信在同案2017年10月26日笔录中陈述:市政工程处委托谈桥办拆除接建沪太路605弄房屋(原闸北市政建设公司建造)、沪太路621-625弄房屋,拆除631弄9号1-8室房屋。因上述工程面积存在差异,故谈桥办重新选址新建了4套房屋并约定产权归市政工程处,新建的4套房屋(含系争房屋)地址即青云磨料磨具厂原址,市政工程处已付清工程款498,142元。基于新建4套房屋的产权本就约定归市政工程处所有,故震林公司基于市政工程处委托关系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由黄汉章签字并盖章。
震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海良在同案2018年1月16日笔录中陈述:因系争房屋未办理小产证,故2002年时以确认书的形式确认震林公司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当时,我是震林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2011年-2015年期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2011年以后发生的事情较为清楚,对之前发生的事情不太清楚。签订《确认书》时,黄汉章、星晨公司尹姓工作人员和我在场,我代表震林公司签署了确认书。鉴于系争房屋归市政工程处所有,震林公司改制时市政工程处将全市多处房屋均交由震林公司经营管理,故确认书上约定的是震林公司投资参建,而投资参建款已于1992年由市政工程处付清。
四、其他相关事实
1994年3月16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出具沪市政经(94)第250号《关于同意成立上海震林实业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上海震林实业公司,公司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股份合作单位等。
2010年11月24日,《研究震林公司分配及重组工作有关问题会议纪要》显示:2.关于江阴路等临房的管理问题,自2011年1月1日起金汤路、四川路临房由顺启公司经营管理,柳营路、光新路、江阴路临房仍由震林公司经营管理。
2011年6月30日,周介信与何海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介信将所持有震林公司5%股权作价135.95万元转让给何海良。2010年(应为2011年)7月20日,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林敏变更为何海良,2011年7月28日,震林公司执行董事和股东变更为何海良。
2012年6月5日,上海星晨实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星晨公司。
2016年4月19日,震林公司起诉案外人吴某某、周某某,要求返还系争房屋,法院认为震林公司虽表示星晨公司已书面确认其仅为系争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并认可震林公司有权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但星晨公司又直接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署《借房协议书》并收取相应租金,以其行为表明其不认可震林公司对外出租系争房屋。据此,法院于2016年9月8日分别作出(2016)沪0106民初6182号和(2016)沪0106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驳回震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1月20日,震林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
2019年2月26日,法院至市政工程处调查情况,该处答复如下:我处认为市政工程处所指房屋为临房,市政工程处没有办理过相关证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震林公司改制时,市政工程处与震林公司签过协议但我处已找不到相关材料,可能包含柳营路房屋,但不清楚该柳营路房屋是否即指系争房屋。周介信原为市政工程处职工。我方提交材料已穷尽。
系争房屋出租情况:2004年5月起,案外人上海杰舜房地产经营服务部将系争房屋部分对外出租;震林公司自2007年4月起以出租方的名义对外出租系争房屋,但对租金去向和入账情况无法提供明确意见。
目前房屋情况: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已由星晨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柳营路XXX-XXX号(单)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星晨公司,尚未办理二证合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态以登记为准,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当事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真实权利人的认定,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经登记为星晨公司所有,震林公司主张上址房屋均由市政工程处出资建设,后市政工程处又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震林公司,故系争房屋应归震林公司所有,对此震林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如下论述:
一、关于清单中新建房屋的具体指向及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
首先,震林公司主张市政工程处和谈桥办于1992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清单中所指“新建混合结构房屋500平方米”与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实际建设面积并不对应。其次,市政工程处自认柳营路房屋为临房,且无法确定清单中“新建混合结构房屋”即为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亦无法明确交由震林公司经营管理的房屋即指系争房屋。第三,震林公司主张星辰公司曾于2002年出具《确认书》确认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震林公司,星晨公司辩称出具该确认书的背景为震林公司拟通过投资参建的形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故确认书中投资参建日期和落款日期均为空白,案外人何海良自行填写了落款日期。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案外人何海良既非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股东,其亦未提交相应签署文件的委托材料。庭审中,震林公司亦确认其从未支付过任何投资参建款,概因认为市政工程处已支付清单中新建混合结构房屋建设款,而市政工程处却无法确认清单中的新建房屋即指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故震林公司根据确认书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第四,震林公司主张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均由市政工程处出资建设,现其仅主张其中两间即系争房屋所有权,与庭审陈述相矛盾,且其未对星晨公司已出售的上址其他房屋提出权属异议,亦不符合常理。法院注意到,市政工程处和区谈桥办签订的《协议书》中确曾约定新建混合结构房屋产权归市政工程处,相关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二、关于震林公司的主体资格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依法建造房屋是原始取得的情形之一,在城市建造房屋首先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还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方能进行。本案中,上述材料均由星晨公司申请、办理、获批并登记至星晨公司名下。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市政工程处自认交由震林公司经营管理的房屋为临房,并确认从未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且从未主张其拥有系争房屋所依附土地的使用权。第三,根据2010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显示,市政工程处仅将柳营路房屋交由震林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将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让渡。故,震林公司仅为会议纪要中所指柳营路房屋的经营管理者,而非所有权人。综上,震林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真实的权利人,故震林公司主张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震林公司要求上海市柳营路1067、1069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震林公司主张系争房屋由市政工程处出资建设,后又在改制过程中将该房屋划归震林公司所有,并提交星晨公司《确认书》一份以证明星晨公司确认系争房屋应归震林公司所有。星晨公司则称市政工程处委托并向谈桥办支付的款项系谈桥基地房屋前期动迁款而非投资参建款。而《确认书》签订的背景为震林公司有意以投资参建的方式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后震林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震林公司自认未支付过任何投资参建款,并认为参建款已由市政工程处支付,而市政工程处仅依据1991年与谈桥办签订的《谈桥地区前期单位居民动迁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动拆迁补偿款预收款70万元。故震林公司认为市政工程处已支付参建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关于震林公司主张市政工程处与谈桥办签订的《协议书》中,谈桥办已确认拆除的属市政工程处产权的部分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并修复及接建部分面积房屋(产权归市政工程处),但本院注意到《协议书》清单中“新建混合结构房屋500平方米”与柳营路XXX-XXX号(单)、1099号房屋实际建设面积并不相同。且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会议纪要》及与市政工程处所做笔录显示,市政工程处自认柳营路房屋为临房,未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也不清楚柳营路房屋是否为系争房屋。《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柳营路临房由震林公司经营管理,故无法得出系争房屋产权归震林公司所有的结论。本院认为,在市政工程处无法确认系争房屋是否为其被拆除房屋改建而成的情况下,《确认书》中提到的新建混合结构房屋位置、门牌及面积均无法确认,本院亦无法确认系争房屋即市政工程处被拆除重建的混合结构房屋,对相关房屋的产权争议,市政工程处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震林公司为《会议纪要》明确的柳营路临房经营管理者而非所有权人,无权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震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 煜
审判员:周刘金
书记员:丁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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