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震波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廖大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震波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震波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芬、全芸,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震波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原、被告间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365.5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96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057.47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因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经济损失69,791.74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6年11月27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并于当日为被告结清了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原告自然无须承担支付被告此后病假工资等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然被告却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孙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及安装维修服务聘用合同续签书。其中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安装工作,试用期为201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原文如此)等。就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不含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在合同续签书中关于薪资发放的两种方式即“安装材料提成10%,甲方交社保。”以及“安装材料提成20%,社保费用发放乙方”中,被告签字确认第二种。届期,原、被告连续签订了安装维修服务聘用合同续签书,被告均签字确认了延续之前的选择即“安装材料提成20%,社保费用发放乙方。”之计薪方式。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合同续签书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其中约定,“……三、乙方(被告)在工作区域从事工种及收入B确认:A、安装材料提成10%,甲方(原告)交社保。B(注:即被告选项)、安装材料提成20%,社保费用发放乙方,自行处理。C、维修费用提成50%甲方交社保,或提成80%,社保费用发放乙方处理。……”。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工资及提成。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出勤至2016年11月27日。
2017年8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等。同年9月22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4450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365.52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96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057.47元、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经济损失69,791.74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被确诊为(鼻咽)非角化性癌,未分化型,并在之后进行放疗治疗及中医治疗。仲裁期间,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业务处理中心对被告提交的本市医疗费发票进行了核算。该中心明确,被告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69,052.18元,其中自费金额为14,378.40元、分类自负为1,085.90元;2017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611.44元,其中自费金额为2,201.97元、分类自负为397.68元;2017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141.03元,其中自费金额为644元,分类自负为304.9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工作内容是至客户处装热水器,负责区域为本区颛桥以南地区。原告每天为被告派单,少的时候1单,周六或周日最多时3、4单。被告安装一台热水器平均约一小时,加上在途时间亦无需花费多少时间。原告对被告的上下班时间亦不作规定,有活就让被告出去干,被告干完活后亦无需回公司。被告虽然说是做六休一,但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一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故被告并不存在加班。而被告工资由按照25元/台计的热水器安装费用即工资及按照安装、维修材料费20%计的提成组成,其中工资为当月25日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提成则当日或隔日结算,由财务以现金形式发放,无需签收。就该提成财务并不专门制表只对发放金额进行记录。提成金额高于以25元/台计提的热水器安装费用。2016年11月27日,原告将包括工资及提成的所有钱款均结算给了被告。为此,原告提交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以证明被告工资状况,并表示因2016年2月恰逢过年,故该月工资与次月工资一并发放。上述工资签收单显示被告2015年11月至同年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的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645元、1,460元、2,375元、1,975元、1,425元、1,040元、1,200元、900元、1,050元、950元、1,285元、1,940元、1,250元,其中发放日期为2016年12月的工资签发单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孙大忠签收。对上述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并表示2016年2月的工资确如原告所述,系与次月工资一并发放。2017年11月27日,原告仅与其结算了提成,其该月工资实际由孙大忠于2017年1月代为领取。
庭审中,被告对此陈述,其在原告处负责颛桥以南包括老闵行、梅陇及曹行区域的热水器安装及维修。其每天8:00至原告处报到接单,然后去安装维修。一般每天安装3、4台左右,节假日多一点。少的时候安装1台/天,多的时候7、8台。其做完安装工作即可回家,有时则会回公司结账。其一周工作6天,一般周三或周四择一天休息。其每月工资由按照25元/台计的热水器安装费用即工资及按照维修材料费20%计的提成组成,其中工资为当月25日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提成则当日或隔日结算,由财务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平均每月工资加提成为4,000余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作记录,该工作记录显示了被告每天的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提成计提金额。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提成总额分别为3,193元、3,237元、3,464元、1,667元、2,129元、2,270元、3,357元、4,019元、4,548元、3,240、3,571元、2,500元、2,734元。该工作记录还显示被告的法定节假日具体工作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日、4月5日、5月1日、6月20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2016年1月1日、6月9日、9月15日(该日只上门一户人家)。对上述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并表示,根据此工作记录显示被告法定节假日共上班9.5天,其同意按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3,500元/月之标准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86.21元。
庭审中,被告还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27日。当天其因患病前往原告处请假。当时原告的办公场所内仅有财务黄某某在,故其告知对方自己患病需要请病假,并写了书面请假条交给了黄某某。原告则陈述,2016年11月27日,被告在其处办公场所向财务黄某某提出不做了并要求结账,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当天终结。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尹某出庭作证。黄某某陈述,其自1998年开始在原告处任财务工作,其系原告负责人廖大海的母亲。其只负责财务人员,不负责员工请假等事宜。员工辞职的事是原告负责人廖大海管的。2017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做完活后至其处结算提成,并在结账时称自己不做了。其遂与被告结算了提成,被告随即离开,之后再也没来过公司。当时其未问被告为何不做下去了,被告没有提起生病的事,也没有给过其任何书面材料。当日其与被告并未结算固定工资,因为11月的工资要在12月输入电脑,原告处有固定发放工资的时间。被告当日也没有提出要求结算11月份的固定工资。原告处若有员工离职,离职当天不会将所有款项结清,走了以后也要等到原告发工资时再结算工资。后来被告的剩余工资是由孙大忠转交的。2016年11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时,办公室里还有负责派单的尹某及员工王洪兵在,王洪兵也是来结账的。办公室共有4张桌子,尹某的办公桌在其右手边。被告结完帐后对其说了一句“我不做了”就跑了,没有跟其他人说过话,也没有交给其任何书面材料。证人尹某陈述,其于1999年进入原告处工作,起初是工人,后来任调度之职。其与原告负责人廖大海系表兄弟。原告处员工请假一般是向其申请,并需要提交请假条。被告从未交过请假单。201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到公司结账,其办公桌在黄某某的右边,当时在接电话或是抄单子。被告离开时,其听到被告对其及黄某某说“我今天把账结了之后,我明天以后就都不来了”,说完之后就走了,当时其等也没有问“不来了”是何含义。当时有被告、王洪兵、黄某某及其在场。一般员工离职的流程为先向其告知,再告知负责人廖大海,且需要提交书面材料。但被告没写书面离职材料。被告从未交过病假单,且当日离开之后也再未来过原告处。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被告所处行业的员工说不来就不来的现象很普遍;若2016年11月27日被告是请病假的话应当当场提交病假单等材料。被告则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名证人均与廖大海有亲戚关系,证言相互矛盾且不合理。
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户籍所在地沭阳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得知该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7月7日给予被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其中门诊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的医疗费用合计为52,713.59元,合作医疗补偿金额为32,384元;门诊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1,307.44元,合作医疗补偿金额为9,417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合同续签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原、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就原告有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27日,并在当日向其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间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为此,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然纵观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被告在当日向原告方明确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按常理,被告于当日提出辞职,原告应与被告结清所有劳动报酬。原告亦自述当日与被告结清了该月的工资及提成,然根据现有证据,实际原告仅按惯例与被告结算了提成,被告该月的工资实际之后由他人代为签收。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另要指出的是虽然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续签书载明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但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确诊为鼻咽癌,该疾病属于特殊疾病,其医疗期按规定应相应延长。原告有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认同。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原告有关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365.52元之诉请,根据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水平,经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21,918.97元。
就原告有关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057.47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实行计件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记录显示的被告实际工作情况,结合原、被告所述的被告工资结算方法,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96元之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同意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86.21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记录所显示的其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原告同意支付之金额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认可。
就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因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经济损失69,791.74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治疗(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内分泌特异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现有证据显示被告2017年4月24日以前的医疗费已获得了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合作医疗补偿。然该补偿款与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的被告该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相比,仍存在差额。经计算,该差额为3,748.70元。就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因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经济损失13,77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震波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震波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29,057.47元;
三、原告上海震波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86.21元;
四、原告上海震波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病假工资21,918.97元;
五、原告上海震波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医疗费损失17,52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震波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孙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秀清
书记员:王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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