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翟建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环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金公路XXX号第5幢。
法定代表人:邹步高。
一审第三人:上海工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金公路XXX号3幢。
法定代表人:席德华。
一审第三人:上海佘山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浓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环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宝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辉公司)、上海工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鑫公司)、上海佘山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震浓铭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震浓铭公司和磐辉公司,而非环宝公司。环宝公司亦无销售矿粉的资质。震浓铭公司一直是与磐辉公司的职工徐少春联系的,本案所涉矿粉的出厂磅码单上显示的是磐辉公司发货专用章,矿粉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也都是由徐少春签字的。2.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对账单上出现了环宝公司,但震浓铭公司并不认可其为合同相对方,震浓铭公司是与徐少春进行对账的。对于徐少春出具的《情况说明》,震浓铭公司只认可其受磐辉公司委托向震浓铭公司送货的内容,对于其受环宝公司委托与震浓铭公司进行对账的内容不予认可。徐少春也未向震浓铭公司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3.磐辉公司与工鑫公司、环宝公司之间的协议对震浓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各方也未向震浓铭公司披露过。4.磐辉公司内部存在纠纷,导致其对外所做的意思表示存在矛盾。震浓铭公司依据磐辉公司的通知与佘山公司就本案货款进行了结算,相关通知盖有磐辉公司公章,故本案系争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环宝公司应向磐辉公司主张权益。综上,震浓铭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环宝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环宝公司和震浓铭公司之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磐辉公司是工鑫公司的矿粉加工单位,磐辉公司与工鑫公司之间有战略协议,磐辉公司不能对外销售矿粉,本案系争矿粉的所有权和销售权归工鑫公司。因磐辉公司欠环宝公司债务,为避免强制执行磐辉公司资产,磐辉公司与环宝公司、工鑫公司协商决定,自2015年6月起由环宝公司向工鑫公司购买加工完毕的矿粉,矿粉由磐辉公司直接发货,运输单位是上海璐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诚公司),工鑫公司将应支付给磐辉公司的矿粉加工款与环宝公司的矿粉货款进行抵冲。2015年5月29日的《矿粉还款协议》中约定磐辉公司委派徐少春协助办理相关事宜。一审中,磐辉公司对上述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说明,工鑫公司和璐诚公司均认可。2.四份对账单上明确记载了对账方是环宝公司和震浓铭公司,徐少春确实是磐辉公司员工,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确认是接受环宝公司委托进行的对账。矿粉磅码单上盖有磐辉公司的发货专用章,只能证明其是发货单位,不能证明其对系争矿粉享有所有权。徐少春负责矿粉检验工作,合格证上有其签字,也不能证明矿粉所有权。综上,环宝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震浓铭公司的再审申请。
佘山公司提交意见称,磐辉公司欠环宝公司债务,也欠佘山公司债务。因磐辉公司内部控制权有争议,本案一审中磐辉公司表示系争矿粉货款用于归还环宝公司债务,二审又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用于归还佘山公司债务。鉴于磐辉公司出具的抵销佘山公司债务的《通知》时间先于环宝公司本案起诉时间,所以佘山公司已经获得了清偿。此外,磐辉公司事实上对外销售矿粉,且环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涉及矿粉销售。环宝公司与震浓铭公司之间并非是买卖关系,而是债权债务转移。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诉争矿粉由环宝公司从工鑫公司处采购,再销售给震浓铭公司。对此,环宝公司提供了《矿粉还款协议》《矿粉抵债情况说明》《战略协作协议》、工鑫公司出具的《证明》、环宝公司与磐辉公司的对账清单、环宝公司与工鑫公司的对账清单等予以证明,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工鑫公司、磐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步高、涉讼业务的经办人徐少春对此均予以认可。2.震浓铭公司就诉争矿粉签署了四份对账清单,其中2015年7月、8月的对账清单中,供货单位明确打印为“上海环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且位置就在徐少春签字上方;2015年9月、10月的两份对账清单中,抬头明确载明“上海环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此外,本案诉争矿粉的出厂磅码单上虽盖有磐辉公司发货专用章,但抬头均为“上海工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且所有磅码单上均记载了“环宝燃料”或“环宝”的字样。因此,震浓铭公司主张其不知晓工鑫公司、环宝公司与磐辉公司的关系,仅认可磐辉公司是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明显缺乏合理性,难以采信。退一步而言,震浓铭公司确因重大过失而错误判断了合同相对方,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据此对抗系争矿粉的真实出卖方。3.鉴于磐辉公司并非诉争矿粉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方,其对诉争矿粉的货款并无处分权,故其作出的要求震浓铭公司与佘山公司进行债务结算抵销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免除震浓铭公司向环宝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震浓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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