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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震荧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震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斌,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赛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震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震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斌、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震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1500元;2、被告自2018年5月12日起算,以91500元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3台3650M5型号联想服务器,单价30500元/台,总价915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04-12-013号《购售合同书》。
  2018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发货,4月16日,被告收货,出具《送货确认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5月12日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同时在合同中,双方又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律师费承担。据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联想的代理商,却没有提供联想的出厂证明和经营销售许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三台服务器每台有8块硬盘,运行速度应为12GB,但实际运行时却只有6GB,明显与约定不符。一共三台服务器,其中已经拆开一台后,将其中编码输入联想公司的官网后,发现并非原告供应的产品型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SHD-2018-04-12-013《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3650M5、规格为E5-2650V416GB(10K)*XXXXXXXXW联想服务器3台,总价计91500元。乙方承诺交付给甲方的货物系中国境内可销售的合法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且为全新未使用的产品。货物的售后均有厂家保修,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在质保期内解决售后服务问题,货物的具体维修及技术支持依照厂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2、卖方自行送货安装,甲方应当安排人员签收,验货或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确认货物收到并无明显外观问题。签收之日即视作甲方收货之日。货物应当于2018年4月13日之前送达,以实际到货时间为准,相应的收货之日即付款时间顺延。根据甲方要求,本合同设备由乙方代为安装,乙方代为安装的,甲方应当对相关数据提前做好备份,在安装过程中造成数据丢失的或其他情况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3、合同总价为91500元,为完税价。自本合同签订起2日内开具30天内支票,以支票方式支付至乙方账号内。甲方要求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货款前向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4、质量异议期一般为收货之日起的七日内,甲方必须保留好原包装并不能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对于质量问题可要求乙方进行换货或维修。产品质保期依照厂家对于该类产品的质保期规定为准。
  5、甲方延期付款,每迟延一日,买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迟延交付货物。上述违约金经过双方确认,公平公正,双方皆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整。
  6、因一方违约,另一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等。
  二、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91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讫。
  三、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收讫,且已进行安装使用。
  四、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就本次诉讼聘请该事务所担任一审案件的代理人,代理律师费为8500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开具了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拆卸后,发现该货物非合同约定的联想品牌。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拆卸后在机器背面拍摄的照片,其中CPU上面的SN号经与联想官网查询,此配件非此款服务器的配件,且与机器保修卡上显示的号码有出入;16GB内存非联想原厂授权的硬件;600GB硬盘非联想原厂授权的硬件,数据参数存在问题。
  2、署名为“何拥军”的名为“联想服务”的联想产品服务单一份,其中有“硬盘,经检测机器为硬盘故障,经查询硬盘条码结果为合法性不确定”的描述。该单据上无公章印鉴。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所为,照片显示配件与原告交付的服务器是否一致,不得而知。证据2缺乏联想公司的公章印鉴,仅有一所谓工程师签名,该工程师的身份也无从知晓。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和举证规则的规定,就其提供的证据首先要确保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其自行制作所得,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标的物间是否有关联性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在形式上缺乏形式要件,难以认定为联想公司对服务器质量问题出具的结论。据此,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条款,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非联想原厂配件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500元;
  二、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荧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9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荧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宗辉

书记员:郝晓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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