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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震豪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卫铨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震豪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震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卫铨,男,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建灿,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星村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灿。
  原告上海震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震豪公司)与被告罗卫铨、李建灿、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舜建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卫铨、李建灿、舜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卫铨支付原告欠款580万元;2.判令被告罗卫铨向原告支付以5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罗卫铨承担律师费32万元;4.判令被告李建灿、舜建公司对被告罗卫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卫铨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8日,被告罗卫铨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兹由罗卫铨到2015年9月8日共欠上海震豪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80万元整,按约定到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在所欠的款按月息1.2%计算。如到2015年12月31日没还清欠款利息按2%计算”。可被告罗卫铨到期未付。2017年8月9日被告罗卫铨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50万元。可原告分文没收到。经原告多次催讨,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卫铨、李建灿、舜建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罗卫铨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580万元及利息,若逾期付款,则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建灿、舜建公司作为被告罗卫铨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时至今日,被告罗卫铨分文未付。
  被告罗卫铨、李建灿、舜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罗卫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兹由罗卫铨到2015年9月8日止,共欠上海震豪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80万元整。按约定到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在所欠的款按月息1.2%计算。如到2015年12月31日没还清欠款月利息按2%计算。如到2016年春节前没还清,上海震豪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8月9日,被告罗卫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欠款人罗卫铨截止2017年7月25日共欠上海震豪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580万元及利息1,531,200元,合计7,331,200元,之后每月产生利息69,600元。承诺人罗卫铨书面承诺于2017年11月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直至上述本息全部还清。若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上海震豪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罗卫铨作为乙方、被告李建灿作为丙方(乙方之担保人)、被告舜建公司作为丁方(乙方之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截止2015年9月8日共欠甲方人民币本金580万元,乙方多次承诺支付本金及利息,却未兑现。现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欠款58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利息按月息1.2%计算,每月为69,60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若乙方逾期付款,则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丙方、丁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李建灿在丙方签名处注明“此担保伍佰万元整”。
  然,被告罗卫铨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罗卫铨、李建灿、舜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罗卫铨签订的《欠条》、《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罗卫铨、李建灿、舜建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罗卫铨应按约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建灿、舜建公司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作为担保人的地位,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债务及产生的利息、追索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建灿保证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若被告李建灿、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卫铨追偿。综上,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卫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豪实业有限公司5,800,000元;
  二、被告罗卫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豪实业有限公司以5,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建灿在最高额5,000,000限额内对被告罗卫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卫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罗卫铨、李建灿、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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