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震阳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汪庆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胎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莘莘学子园车亭公路138弄B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震阳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胎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测试仪表产品,货款总金额为310万元,交货时间为60天,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50万元,被告始终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遂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胎铃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纠纷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胎铃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吴文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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