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霍克太平洋公务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功(浙江)公务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寒萍,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霍克太平洋公务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精功(浙江)公务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霍克太平洋公务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维修支持协议》项下应付费用3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应付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维修支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收到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或工作授权书后根据其中的要求提供具体维修技术援助和支持服务。服务完成后,原告向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形式发票,被告通过邮件的方式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维修支持协议,2、2018年2月28日、3月15日、8月27日、11月28日原告出具的催款函,3、2019年3月21日原告发送的邮件及欠款明细,4、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5、2019年4月4日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精功(浙江)公务机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原告的事实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维修支持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向被告提供维修技术援助和支持,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的要求进行基地/航线维修,根据被告的书面建议进行缺陷整改,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任何修理、改装或变更,根据被告的书面要求采购和供应设备配件和部件等。协议自2016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除非一方在协议期限届满前3个月前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在每年年末将自动续签1年。协议另行约定了价格概要作为附件二。
因被告欠付巨额《维系支持协议》项下费用,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3月15日,8月27日,11月28日,2019年3月21日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
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经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FBO与MRO总计4,108,136.55元,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付清FBO607,291.65元。目前尚欠原告MRO3,500,844.90元。被告将于2019年4月5日前支付500,844.90元。剩余300万预计分四个月付清即2019年4月,5月,6月,7月底前各支付75万,2019年7月还清所有欠款。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844.90元。
另查,2019年9月5日,被告公司名称由精功高杰(浙江)公务机有限公司变更为精功(浙江)公务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支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付款明细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功(浙江)公务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霍克太平洋公务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0元;
二、被告精功(浙江)公务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霍克太平洋公务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0.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530.1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精功(浙江)公务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寅星
书记员:倪小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