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JOHNYANGWA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青,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侍作芹,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润公司)与被告侍作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青、被告侍作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霓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其返还报销款4,842.40元;2.被告向其返还年终奖金20,533.20元。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已离职,然被告尚有报销款和错误发放的奖金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2017年11月1日入职。
2、费用报销单和发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错误向被告支付了报销款5,302元及年终奖金20,533.20元。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系在被欺诈的前提下签订;对证据2中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字及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侍作芹辩称:原告并不存在错误向其支付报销款和年终奖金的行为,原告系为避税,故意将其提成进行拆分,该两项金额系被告应获得的提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1个月),2016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办理过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2017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试用期1个月)。
被告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
原告主张,根据其处的报销制度,员工发生报销费用后,先口头向财务和出纳提出申请,并提供发票和费用报销单,由出纳和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按月进行报销。但是由于公司出纳、财务以及部门主管同时失误,未审核清楚被告报销的款项中有其未入职即发生的费用,错误为被告报销了4,842.40元的报销款,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系2017年11月1日入职,因其当年度仅仅入职2个月,不应享受当年度年终奖,但由于公司财务及部门领导的失误,仍然向其发放了年终奖20,533.2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支付,现也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确认收到过上述两笔款项,但抗辩称上述报销款和年终奖均系提成性质,原告为避税,将其工资收入分为三笔发放,其中两笔就是通过报销款和年终奖的方式发放;且原告提供的报销单后所附发票并不是其发生的报销费用。
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835.20元。2019年10月12日,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公司出纳、财务以及部门主管同时失误,未审核清楚被告报销的款项中有其未入职即发生的费用,错误为被告报销了4,842.40元的报销款;且同样的原因,亦错误向被告发放了年终奖20,533.20元。被告则抗辩称上述报销款和年终奖均系提成性质,系原告为避税,将其工资拆分发放。原告就其主张仅提供了附有发票的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所附发票的真实性,鉴于原告未就报销事宜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且未就其错误发放年终奖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销款4,842.40元及年终奖金20,533.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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