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霭鋆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洪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朱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
被告:刘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霭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锋、刘辉,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0,560.99元;2、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发生的货量为标准,按照每吨每天7元);3、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687,815.52元;4、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刘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理由:2017年下半年,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欲购买大量钢材用于在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开设的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进行盖章,双方约定由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总量约4,500吨,供货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若需方未采购满4,500吨钢材,未满吨数以每吨160元向供方支付预期利益损失补偿,并且若需方没有按时支付任一期的钢材款,则应按照每吨每天加7元赔偿给供方,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共同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附件”,约定由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被告刘永作为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的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截止到2017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的要求一共发送货物共三期,合计货物201.153吨,共计970,560.99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述货款。同时,在6个月的供货期限过后,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也最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满4,500吨的货物。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预期利益损失。另外,根据“钢材购销合同附件”约定,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承诺对实际达到该项目工地钢材量货款作担保,因此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应当在970,560.99元的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在“钢材购销合同附件”中承诺对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偿金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永应当对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全部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应当予以遵守并诚信履行。现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货款,并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预期利益损失。并且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永作为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应当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1.双方没有商谈买卖合同,其没有授权任何个人或公司刻章,合同上签字的人不是其公司人员。故合同无效。2.原告提交的朱叶平的授权委托书是2017年11月13日,但是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10月8日,实际上签订合同时朱叶平没有取得其授权。原告没有对项目部印章核实,尽到审核义务。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债权债务。现申请追加朱叶平为本案被告,并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朱叶平等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辩称,1.担保合同无效,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其不知道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设立项目部,也不知道有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只是内部往来,对外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钢材的时候需要其公司人员验收,但是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其人员签字,其不知道钢材具体价值和数量。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辩称,当时让其签字的时候也不知道什么意思,只是说让其做下担保。具体他们送的多少钢材也不清楚。当时的意思是做个见证,没想到是作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均是原件,并不是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原告的请求权的基础证据之一,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没有反驳证据佐证涉案银行业务回单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所形成。因此,该证据反应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的效力争议;二、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不签字验收的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以为,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而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8日,因此,即使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朱叶平的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也是事后追认。换言之,从买卖合同签订当时来说,仅盖有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部的印章。所以,本院针对项目部印章阐述一下是否对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首先,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在该买卖合同担保方一栏盖其公章,并且也在合同附件上盖其公章,这一事实显示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认可该项目部的签约行为,认可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采购行为,即认可项目部的合法性。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抗辩其没有该项目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部是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为承建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而设。况且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也认为朱叶平是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实践中对外采购在合同中使用工地项目章是普遍存在的情况。公司内设机构盖章所作出的法律行为从外观来说是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从另一层面来说,施工需要资质,为工地采购钢材也并不是朱叶平的个人行为。
再次,涉案买卖合同在定金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五日支付10,000元当作合同生效金”。签订合同的次日,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电汇10,000元,款项用途记载为“香江蒙城工地预付款”,足以证明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其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最后,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所谓的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部签订合同是虚假交易,送货单显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涉案工地。
综上,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对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然后,另外二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合同系朱叶平个人签订,合同相对方为朱叶平,亦无法据此认定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仅是对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被告抗辩涉案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本院以为,“钢材购销合同附件”载明的“且应有我丙方项目现场代表作到货验收”的内容系作为担保方的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为确保担保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而设定。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有此约定,但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主动实施“验收”的行为。因此,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认为没有验收就推定没有真实交易、或者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交易凭证,被告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两名担保人的责任。本院注意到“钢材购销合同附件”中对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担保内容修正为对实际到达涉案项目工地的钢材量货款作担保。因此,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仅限于未支付的货款。原告对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约定范围之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自愿为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项原告作出保证,应按约定承担对应责任。
另外,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曾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未在所欠货款中予以冲抵,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合同缔约方约定每吨每天加7元,按有关所供201.153吨、货款970,560.99元计算,每吨平均单价4,824.99元(四舍五入)。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付10,000元,折合2.0725吨(四舍五入)的货款已付。所以,逾期付款的数量为199.08吨(四舍五入)。本院按单价计算,违约金比率达到年52.95%,明显偏高,若由于被告拖欠而造成原告借贷利息损失,也应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在31.2%(年利率24%的1.30倍)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以每吨3.50元计算违约金使用比率,符合公平原则。
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缔约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原告该项请求权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霭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60,560.99元;
二、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霭鋆贸易有限公司以199.08吨计,自2018年2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吨每天3.5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霭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687,815.52元;
四、被告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刘永对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9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990.56元,由原告上海霭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9.38元,被告安徽海某某园林古某某有限公司、香江普某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刘永共同负担15,87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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