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露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上海露阳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23,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000元(以123,98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6%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调整了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明确利息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以123,98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供货合计123,985元,并全额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31日,被被告股东之一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23,985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以支付被告的欠款。在兑付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因账户没钱而不能承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对上述欠款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并作为本院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对于价款至今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露阳木业有限公司价款123,985元;
二、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露阳木业有限公司以123,98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0元,保全费1,210元,合计诉讼费2,739.50元,由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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