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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霸凌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霸凌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邵厂经济小区A区2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丽琼、纪晓晨,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张义,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顾邢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顾欣欣。
  原告上海霸凌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凌公司”)与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保利公司”)、曹张义、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王烨婷,被告湖北保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晨,被告曹张义,被告通州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330,291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0,2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曹张义是湖北保利公司天琴宇舍C10-6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霸凌公司与曹张义签订《型钢楼梯栏杆扶手铝合金伸缩缝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型钢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将上海市嘉定新城天琴宇舍C10-6地块综合项目(以下简称“C10-6项目”)中所有钢楼梯、钢栏杆、楼梯栏杆扶手、屋面墙面伸缩缝工程分包给霸凌公司,合同总价暂定15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型钢供应合同签订后,霸凌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7年4月19日,霸凌公司与曹张义签署了承分包工程结算核定单和协议书,确认结算款为2,010,291.20元(其中49万元为上海市杨浦区茗发塑钢经营部所有,1,520,291.20元为霸凌公司所有)。截止当日,湖北保利公司已支付15万元,曹张义已支付4万元,合计19万元,尚欠工程款1,330,291元。霸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保利公司辩称,湖北保利公司与通州二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C10-6项目由通州二建公司内部承包,通州二建公司承包后交由其员工曹张义组织施工。型钢供应合同是霸凌公司与曹张义所签订,曹张义既非代表湖北保利公司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通州二建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故型钢供应合同与湖北保利公司无关。型钢供应合同实际应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霸凌公司未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不具备合法承包人主体资格,也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湖北保利公司主张连带责任。
  被告曹张义辩称,项目的工程施工情况及金额都没有异议,结算清单的价格没有异议。其与通州二建公司有承包合同,后成为湖北保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通州二建公司辩称,其与湖北保利公司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其没有授权任何人与霸凌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曹张义与其没有行政关系,也不是其员工,曹张义行为只代表个人。从结算单据上看霸凌公司是与湖北保利公司、曹张义的合同关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通州二建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
  建设单位为上海保利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C10-6项目由湖北保利公司总承包。2013年4月9日,湖北保利公司(甲方)与通州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设单位为上海保利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C10-6项目;合同造价暂定219,371,958元,包含室外总体部分费用850万元;工程合同价以单价1,826元/平方米进行包干,乙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所有成本等支出均由乙方承担,项目盈利由乙方享有,亏损由乙方承担;乙方法人需出具授权委托书,指派曹张义作为项目的乙方负责人,乙方指派人员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乙方,相应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缴纳外来人员基本城镇保险费,此项费用如由甲方代缴,则该项费用扣回时间从缴款当月应付工程款中一次性回扣;乙方根据所上报的合同履约情况跟踪表进行请款,每次请款需有乙方项目负责人曹张义签字;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的材料或代为租赁的设备,乙方应提供对应的发票,发票抬头需为湖北保利公司上海XX分公司;乙方对外支付的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所取得的发票必须由各供应商、材料商等直接开具给甲方;乙方原则上不得以甲方名义签订各类采购、租赁合同,如乙方必须以甲方名义签订劳务合同以及各类采购、租赁备案合同,乙方应提交甲方审批,并作为担保方与甲方和供应商签订相应的备忘录,说明由乙方履行相关合同支付义务,若供应商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由乙方代为履行;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曹张义作为通州二建公司联系人在合同后签字。同时,通州二建公司向湖北保利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明确曹张义为其分公司经理,授权曹张义作为C10-6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及代理人,全权代表通州二建公司处理该工程一切相关事宜,对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关责任。
  曹张义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由通州二建公司缴纳,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由湖北保利公司缴纳。在此期间,曹张义仍登记为通州二建公司部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代表通州二建公司参加诉讼。通州二建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负责人曹张义,于2018年2月7日注销。
  在实施C10-6项目中,湖北保利公司、通州二建公司均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且均有曹张义作为经办人签字。在湖北保利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履行中,湖北保利公司、通州二建公司及供应商签订备忘录,确定湖北保利公司的全部责任和权利由通州二建公司继受承担等。2017年5月31日,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为C10-6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二、2016年5月,天琴宇舍C10-6项目部(甲方)与霸凌公司(乙方)签订型钢供应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C10-6项目中所有钢楼梯、钢栏杆、楼梯栏杆扶手、屋面墙面伸缩缝,分包方式为材料供应;总价暂定150万元,工期根据项目施工总进度计划工期,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清单,按规范施工;甲方项目经理为沈辉,乙方项目经理为陶新华,均负责本工程的各项事务;价款支付为按月进度付确认供货量的50%,根据业主月进度同期支付,供货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80%,余款在四个月内按比例结清。曹张义在甲方处盖章,霸凌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型钢供应合同签订后,霸凌公司即开始施工。同年9月12日,曹张义以湖北保利公司名义(甲方)与陶新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在乙方提供对应增值税发票且施工进度符合甲方要求的前提下,甲方承诺分期付款。同年10月27日,霸凌公司向湖北保利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开具了15万元的栏杆工程发票。曹张义向湖北保利公司提出15万元的工程款申请单,同年11月11日,湖北保利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向霸凌公司支付了15万元,付款用途标注为工程款。
  2017年4月19日,嘉定新城C10-6项目部(甲方)与霸凌公司(乙方)出具承分包工程结算核定单,约定:保利天琴宇舍C10-6项目合计产值2,010,291.20元,扣除(上海市杨浦区茗发塑钢经营部)49万元,霸凌公司结算产值1,520,291.20元;乙方确认上述最终结算款已包含所有相关费用,前期的结算单作废;截止当日,湖北保利公司已付霸凌公司15万元,项目部(曹张义)支付4万元,合计已付款为19万元等。曹张义、陶新华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字。同日,嘉定新城C10-6项目部(甲方)与霸凌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与前述承分包工程结算核定单基本一致,曹张义、陶新华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字。
  审理中,湖北保利公司确认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总价为219,371,958元,目前保利公司已付款为201,039,289.84元,均系根据通州二建公司的代表曹张义申请所支付,且直接付至曹张义指定的收款单位(材料供应商、租赁供应商或专业分包单位);因建设单位与通州二建公司结算未完成,故湖北保利公司与通州二建公司无法进行结算。曹张义、通州二建公司确认湖北保利公司均未直接向其付款,曹张义认为湖北保利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约1个多亿。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包含房屋工程、土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型钢供应合同约定霸凌公司向C10-6项目提供钢楼梯、楼梯栏杆等材料,并需根据施工图纸按规范施工,曹张义也确认有施工内容,且湖北保利公司第二分公司在付款时也将用途标注为工程款,故该型钢供应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型钢供应合同中曹张义以天琴宇舍C10-6项目部名义与霸凌公司签订,虽然湖北保利公司曾为曹张义缴纳了养老保险,也是湖北保利公司为履行与通州二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能认定曹张义为湖北保利公司员工。而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通州二建公司向湖北保利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明确曹张义为其分公司经理,授权曹张义作为C10-6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及代理人,全权代表通州二建公司处理该工程一切相关事宜,故曹张义应是代表通州二建公司签订型钢供应合同。通州二建公司应向霸凌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霸凌公司要求曹张义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湖北保利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总承包合同及与通州二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湖北保利公司在承包C10-6项目后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非法转包给通州二建公司。通州二建公司通过曹张义将C10-6项目的钢楼梯、楼梯栏杆、伸缩缝等工程再次分包给霸凌公司,而霸凌公司没有建筑工程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及型钢供应合同(分包合同)均属无效。通州二建公司主张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未履行,但在实施C10-6项目中,通州二建公司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等,且多次因C10-6项目涉讼,显然与事实不符。
  虽然型钢供应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霸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核定单等认定通州二建公司应支付霸凌公司剩余工程款1,330,291元。因通州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霸凌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故霸凌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相对于霸凌公司,湖北保利公司作为C10-6项目的发包人,就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其未付的工程款金额远大于通州二建公司拖欠霸凌公司工程款金额,故其应对通州二建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湖北保利公司与通州二建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霸凌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291元;
  二、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霸凌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0,2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霸凌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72元,由被告通州二建公司负担。被告通州二建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曹张义负担。被告曹张义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德良

书记员:徐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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