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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青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道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萌,女。
  原告上海青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19)沪0106民初6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依法作出(2019)沪02民辖终2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7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155.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服务费400,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信息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信息推广服务,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合作期间,双方通过每月结算,确认共产生服务费400,77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作方式为预付款方式,即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原告才提供服务,但在被告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提供服务,属于强迫被告得利。双方结算单上被告发件人不是协议约定的被告人员,且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仅为被告财务章,无法代表被告行为,故结算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为日1%,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即便原告降低了违约金标准,仍旧过高。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案件,被告无法判断该律师费属于何案件产生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信息服务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委托乙方在平台及合作平台上进行营销推广信息服务,乙方亦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提供营销推广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乙方通过电子邮件将甲方委托乙方的推广服务内容及总费用至甲方确认,并将发票及加盖印章的结算单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甲方,甲方需在收到发票及结算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费用的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支付款后,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推广服务。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指定对接人以及指定合作信息确认邮件地址如下:甲方对接人:李丽。乙方对接人:仇懿骏。除本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意一项条款之约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结算费用,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总额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提供服务。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周期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暴风无线推广数据统计表》,并分别确认结算金额为162,459元、131,340元、106,977元。原告对数据确认无误。上述三份统计表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原告公章。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本案中提供的发票已全部收到。
  以上事实由《信息服务框架合同》、《暴风无线推广数据统计表》三份、聘请律师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息服务框架合同》《暴风无线推广数据统计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2018年1月至3月的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确认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三份统计表向被告主张服务费400,77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月利率2%,并以此标准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且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该律师费的支付标准也未超过相关规定,尚属合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方式,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之间已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结算金额,上述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谓的强迫被告得利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其次,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结算时应加盖的被告印章的类型,现三份统计表已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该印章能够代表被告。有鉴于此,三份统计表上打印的发件人姓名并不影响三份统计表对被告的约束力。再次,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律师费,被告均认为仍过高,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过高的依据,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原告主张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青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服务费400,776元;
  二、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青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服务费400,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青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959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原告上海青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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