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沣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蒋虹,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钟玉。
原告上海青沣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与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49315.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4%,借期满被告按约归还全部本息。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000万元。但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款。
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核,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全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期利息,并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损失。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另外,在《借款合同》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鉴于借期内利率较低,原告向被告按年利率6%主张占用资金的损失,合情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沣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沣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期内利息49315.07元;
三、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沣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03元,由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云飞
书记员:方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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