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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福礼包装有限公司、沈东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7073号
  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连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东辉,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陈仁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鸿福礼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强,男。
  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东辉、陈仁强、上海鸿福礼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礼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被告沈东辉、被告陈仁强并作为被告鸿福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被告陈仁强并作为被告鸿福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东辉归还原告到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4.5‰,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沈东辉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东辉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5‰,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沈东辉实际清偿支付止);3、被告陈仁强、鸿福礼公司对被告沈东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东辉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沈东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月利率为14.5‰,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沈东辉未按期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沈东辉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仁强、鸿福礼公司自愿为被告沈东辉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沈东辉到期后仅归还本金10万元,其余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东辉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其已委托被告陈仁强将50万元全部归还原告,故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仁强、上海鸿福礼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仁强原先准备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还旧账,原告不同意。于是,陈仁强让沈东辉出面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陈仁强原先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借款后,通过沈东辉、陈仁强的账户共计支付给原告501,125元用于偿还本案系争借款,现借款本金已结清,尚拖欠部分利息。被告陈仁强、鸿福礼公司确实为担保人,但担保期限已于2018年2月19日结束,故两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质证,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被告沈东辉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沈东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0‰,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方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0%×逾期天数。同日,被告陈仁强、鸿福礼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沈东辉与债权人签订的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仁强、鸿福礼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沈东辉银行账户。
  之后,被告沈东辉共转账给原告265,250元。其中2016年4月12日转账给原告经理65,250元,交易回单未注明用途;2016年6月17日分两笔转账给原告经理各5万元,其中一笔5万元的交易回单注明的用途为代陈仁强还款,另一笔5万元的交易回单未注明用途;2017年11月7日转账给原告10万元,交易回单未注明用途。
  被告陈仁强共转账给原告245,875元。其中2016年3月2日转账给原告130,375元,2016年9月12日转账给原告65,500元,2016年11月10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该三笔转账的交易回单均未注明用途。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称:被告沈东辉按每月1.45%的利率已支付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并在2017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0万元。实际款项均由被告陈仁强支付,沈东辉的银行账户也是由陈仁强操控。陈仁强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不仅包含本案借款本息还包括陈仁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胧公司”)另向原告所借400万元的利息。2016年4月13日,原告经理姚春辉收到沈东辉65,250元的转账,其中58,000元系400万元在2016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期间的利息,7,250元系本案借款上述期间内的利息。姚春辉在2016年6月22日收到沈东辉10万元的转账,其中78,250元系400万元借款在2016年3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1,750元系本案借款在210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陈仁强在2016年3月2日汇给原告的130,375元,其中12,083.33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共计41,083.33元,期限至2016年6月19日。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由原告财务在被告的付款中区分,被告还款时,原告负责人口头告知被告支付款项对应的借款本息。在(2018)沪0118民初17774号案中,陈仁强表示其归还的款项可算作该案中400万元借款的本息,也可算作本案50万元的本息。原告根据上述划分计算,陈仁强已支付该400万元借款在2016年7月1日前的利息,并与被陈仁强达成调解,确认该4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电话、书面形式要求过陈仁强和鸿福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与陈仁强在2017年9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该两被告主张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称:沈东辉系陈仁强的姐夫。沈东辉和陈仁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沈东辉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系沈东辉所有,因沈东辉不会网上转账,故陈仁强代为沈东辉进行网上转账。陈仁强向原告明确过,其支付的款项首先归还本案借款。佳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归还另400万元借款的本息。该400万元借款,陈仁强未曾归还过本金,仅支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在(2018)沪0118民初17774号案中,因原告要求对该400万元借款由陈仁强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故经协商确定利息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陈仁强和鸿福礼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8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甲方为佳胧公司以及沈东辉,乙方为原告。内容为佳胧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沈东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总计450万元,并累计拖欠利息共计959,000元。甲方承诺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50万元。陈仁强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无沈东辉的签名。原告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仁强承担保证责任。因沈东辉签订了借款协议,故借款合同相对方为沈东辉。但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陈仁强,陈仁强清楚欠款金额。虽然沈东辉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陈仁强可以代表沈东辉确认欠款金额。
  被告陈仁强认为:该协商确实系其签署,但其仅系代表佳胧公司。当时原告要求沈东辉签名,但沈东辉认为已还清借款,故不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名。
  被告沈东辉表示其不知道还款协议,其也未授权陈仁强签订该还款协议。
  2、还款清单,证明陈仁强、沈东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41,083.33元为本案借款截止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10万元为本金,其余款项系支付另外400万元借款利息。
  被告陈仁强、鸿福礼公司对该清单不予确认。
  3、(2018)沪0118民初177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就另案400万元借款,原告与佳胧公司、陈仁强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佳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而该利息的起算时间系根据原告制作的清单中确认的佳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确定的。
  被告陈仁强对该调解书无异议,认为利息起算时间系双方协商的结果。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东辉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沈东辉提供贷款后,现双方对于沈东辉已归还的借款本息至在争议。原告认为陈仁强代表沈东辉签署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截至该协议签订时,沈东辉确认本案借款余额为50万元。但沈东辉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沈东辉授权陈仁强签署该协议,故该协议对沈东辉无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沈东辉在该协议签订时未曾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沈东辉在借款后直接转账给原告265,250元,原告确认2017年11月7日的1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认为另165,250元中仅29,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该部分转账中,2016年6月17日的一笔5万元的交易回单注明的用途为代陈仁强还款,应可认定沈东辉确认该5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其余115,250元的交易回单中并未注明资金用途,原告未举证证明沈东辉确认上述款项仅部分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故应认定上述款项全部系沈东辉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陈仁强表示其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也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因陈仁强控制的公司与原告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相应付款一般应认定系归还他笔借款,除非陈仁强举证证明原告确认相应付款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自认陈仁强在2016年3月2日支付的款项中的12,083.33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陈仁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陈仁强就原告确认相应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陈仁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沈东辉共支付原告本案借款本息共计227,333.33元。双方对主债务、利息和违约金的偿付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先冲抵利息、违约金再偿还主债务的顺序确定。据此计算,2016年3月2日,沈东辉已支付利息12,083.33元,尚欠利息2,900元,违约金1,008.33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0万元;2016年4月12日,沈东辉支付的65,250元中12,566.67元为支付到期全部利息,4,675元为支付到期全部违约金,剩余部分应作为归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451,991.66元;2016年6月17日,沈东辉支付的5万元中14,200.07元为支付到期全部利息,5,386.23元为支付到期全部违约金,剩余部分应作为归还的本金,剩余本金为421,577.97元;2017年11月7日,沈东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未321,577.97元。故被告沈东辉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321,577.97元。原告另要求沈东辉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自2016年2月20日起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利率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沈东辉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逾期利息102,900.16元以及自2017年11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321,57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被告沈东辉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沈东辉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9,185.67元以及自2017年11月8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21,57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5%,计算至被告沈东辉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仁强、鸿福礼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对被告沈东辉对原告所负相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2月18日。被告沈东辉和鸿福礼公司均抗辩已过保证期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就本案借款向被告陈仁强催讨,陈仁强已承诺同意归还,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陈仁强承担保证责任,故陈仁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鸿福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无证据证明陈仁强依鸿福礼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故被告鸿福礼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被告沈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321,577.97元;
  二、被告沈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2,900.16元以及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9,185.67元;
  三、被告沈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21,57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沈东辉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21,57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5%,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沈东辉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陈仁强对被告沈东辉向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1.20元,被告沈东辉、陈仁强共同负担5,8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徐蔚青
  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
  人民陪审员   朱伟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蕾

审判员:宋惠琴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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