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浦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雪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金弟。
原告上海青浦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金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200,000(人民币,下同)、利息57,405.70元、律师费12,160元,合计1,269,5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1,269,565.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青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商银行青浦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当日,原告与农商银行青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果发生贷款逾期,按照双方签订的农业贷款专项保证担保协议执行,承担80%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青浦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但是,被告自2018年3月21日起停止偿还农商银行青浦支行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2018年8月14日,农商银行青浦支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及赔偿律师费15,200元,并要求原告对上述债务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8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农商银行青浦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7,405.70元、律师费12,160元,合计1,269,565.7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沪0118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与农商银行青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1,500,000元等;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8年9月26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上海农商银行贷记凭证2份,证明(2018)沪0118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农商银行青浦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20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向农商银行青浦支行代偿利息57,405.7元、律师费12,16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农商银行青浦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商银行青浦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等。同日,原告与农商银行青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农商银行青浦支行还款付息,该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0118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二、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律师代理费15,200元;四、上海青浦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顾金弟对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1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农商银行青浦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农商银行青浦支行支付利息57,405.70元、律师费12,160元。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询,(2018)沪0118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农商银行青浦支行与被告、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8)沪0118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在该判决中已经查明且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本院亦予以确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主文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相应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269,56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代偿款支出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269,565.70元;
二、被告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69,56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6元,由被告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惠琴
书记员:奚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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