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关明,男,1974年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魏兴梅,女,1984年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被告:上海晶皇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关明、被告魏兴梅、被告上海晶皇锂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55,716.75元;3、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5、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黄关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借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0月21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5,716.75元,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16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借款用途为采购纸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6%(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4.35%,实际执行利率为8.526%),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00%,未按期支付利息就其欠息部分按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等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4、银行计算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等55,716.75元的事实。
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关明、被告魏兴梅、被告上海晶皇锂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借款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无法证明系争债权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黄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0月21日的利息55,716.75元;
三、被告黄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被告黄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五、被告上海晶皇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关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5.7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05.70元,由被告黄关明、被告上海晶皇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水英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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