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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林海、张冬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劲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海,男,1977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张冬平,女,198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吴刘海,男,197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林海、被告张冬平、被告吴刘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吴林海、张冬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8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12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等事实。
  2、2016年4月1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与债务人被告吴林海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实。
  3、2017年4月12日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及2017年4月12日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且第一被告确认收到的事实。
  4、银行流水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8年7月22日利息的事实。
  被告吴林海、被告张冬平、被告吴刘海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间借款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林海、被告张冬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吴林海、被告张冬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刘海对被告吴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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