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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丹丽、尤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丹丽,女,1989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尤竞,男,1987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金春元,男,1966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丹丽、被告尤竞、被告金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99.3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999,099.38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7,000元;3、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8.52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上海市青浦区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在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为688万元等,且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6%,执行利率为8.526%,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00%,同时约定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2、第一被告金丹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7年6月23日借款借据及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
  4、2016年6月29日,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和债务人(第一被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88万(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6月22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099.38元的事实。
  6、律师聘请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7,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丹丽、被告尤竞、被告金春元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间借款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金额也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丹丽、被告尤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099.3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999,099.38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金丹丽、被告尤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7,000元;
  三、如被告金丹丽、被告尤竞届时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金丹丽、被告金春元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688万元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02.70元,减半收取,计23,70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01.3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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