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浦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思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张龙,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媛,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第四被告):张昌国,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第五被告):孙悦先,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上海青浦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昌国、被告孙悦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张龙、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昌国、被告孙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16%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4、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借款年利率16.8%,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如遇借款人欠息累计15日(含)或者累计3次(含)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违约情形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等法律纠纷,违约责任为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等,借款人承担评估、鉴定、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各自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均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第五被告各自出具《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承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放借款本金240万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支付了利息44,800元。但2018年9月20日开始第一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近日,原告得知五被告均被他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又涉及多起诉讼,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张龙、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昌国、被告孙悦先均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第二被告认为系争保证合同无效。律师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7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约定年利率按16.8%计算以及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加收20%的罚息利率的事实;若第一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违约将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第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8年7月12日借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二被告表示虽然证据2中由第二被告盖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提供股东会决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故保证合同无效。
3、2018年7月12日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2份,证明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二被告表示因其他几位被告今天未到庭,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4、2018年7月12日平安银行回单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40万元的事实。第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5、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第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鉴于第一、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第二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G070),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借款年利率16.8%,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如遇借款人欠息累计15日(含)或者累计3次(含)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借款人承担与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鉴定、保全、执行、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均为第一被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四、第五被告各自出具《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同意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和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以及所有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240万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支付了利息44,800元。2018年9月20日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等。原告主张利息,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的印章均为真实,系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故第二、第三被告理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第四、第五被告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照《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提供了相应证据,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浦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
二、被告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16%计算);
三、被告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昌国、被告孙悦先对被告张龙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程伟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