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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裴学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学清,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
  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裴学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被告裴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2,79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聘用非全日制员工,从事道路保洁员工作。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道路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XXX伤残。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发生工伤后给予一年的停工留薪期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也自2016年4月19日起即未至原告处上班。停工留薪期满后,考虑到被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即与被告解除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裴学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维持仲裁。被告系农保,至今未享受养老金待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关系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违法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全额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00年5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清洁工。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4月21日,该起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7日,被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据查询被告个人缴费信息(城保)个人账户变更明细,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为被告办理了类型为“一般人员镇保转入”的变更手续,于2011年8月8日办理类型为“统筹内人员转出”的变更手续。据申请人个人缴费信息(城保)在职个人记账情况明细显示,被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均无缴费的记录。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个人养老信息查询结果、个人缴费信息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发生工伤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退休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系农保,至今未享受养老金待遇。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全额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通知函(原告通知被告)、申请书(被告致原告)、快递面单、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限,原告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催告被告上班。通知函的主要内容是:认定被告构成旷工,要求被告收函三日内提交病假单,并至原告处上班,未提供病假手续或未报到即为旷工,公司将解除协议,并不予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申请延长病假时间,并要求原告履行用工关系,希望原告能够承担被告第二次手术的一切费用。仲裁审理笔录显示,原告称公司2017年4月28日的通知是要求申请人(被告)上班或提供病假手续,并未直接解除。
  原告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通知函中要求被告3天内至原告处上班。申请书、快递面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收到。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上班或者提交病假手续,也写明了不上班的后果。
  2、辞职申请、快递面单两份及送达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未签书面合同,未交社保等违法事实,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邮寄了两次。北青公路是原告以前的经营地址,邮件被退回了,新科路XXX号是原告现在的经营地址,成功送达了。辞职申请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被告多次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仍未交纳,故被告以此为由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称,原告没有收到过辞职申请,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经营地址是新科路。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合同解除时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月工资计算6个月。该办法还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及快递面单等证据,可证明被告系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据此,被告可全额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因被告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学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
  二、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学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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