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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与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罗格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辉,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炳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凤,女。
  被告:苏州罗格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与被告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宝羽公司)、苏州罗格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罗格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丹、许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格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羽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罗格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宝羽公司长期建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宝羽公司的产品进行加工喷涂。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宝羽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311,363.6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宝羽公司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但是,被告宝羽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9年3月底才付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宝羽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宝羽公司在预见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时,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永辉联系,希望将付款安排变更。徐永辉当时同意了被告宝羽公司的要求,也未提及索要违约金事宜。被告宝羽公司同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宝羽公司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18年6月1日,原告、被告宝羽公司及被告罗格朗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宝羽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311,363.60元,此款宝羽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宝羽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额加工费,则宝羽公司自愿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罗格朗公司同意对宝羽公司结欠原告的加工费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1月3日,宝羽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同年3月29日,宝羽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11,370.64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被告宝羽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调取(2018)沪0118民初8566号案件卷宗,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向被告宝羽公司提起的诉讼,案号(2018)沪0118民初8566号。原告起诉要求宝羽公司支付加工费311,363.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年6月6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宝羽公司主张双方变更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难以采纳。宝羽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清结欠的加工费,显属违约,应按约向原告偿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罗格朗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其对宝羽公司结欠原告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格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苏州罗格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青浦慈惠金属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罗格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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