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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申雄五金厂与上海晨来金属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青浦申雄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赵国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上海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来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朱小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青浦申雄五金厂诉被告上海晨来金属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8民初7461号。该案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申雄五金厂的投资人赵国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被告上海晨来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朱小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申雄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青浦区香花桥李厍村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103.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191,000元。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4月,被告请求原告续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双方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除第七章第一条进行了变更,其他条款仍按2015年8月25日的合同执行。2017年10月,因其他租赁户反映被告的投资人朱小喜被环保部门处理,原告聘请律师于2017年12月21日前往青浦区环保局了解情况,环保局提供了环保违法单位处罚名单,其中第五条中有被告投资人朱小喜违法渗坑排污的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渗坑排污,性质恶劣,严重损害社会公德。2018年1月19日,原告律师发出律师函,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终止或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七天内及时答复。2018年1月23日原告律师收到被告回复的律师函时才知悉朱小喜因渗坑排污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的厂区内违法经营,触犯刑法,严重损害社会公德,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即被告必须遵守社会公德,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即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未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故原告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晨来金属制品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自2003年始建立租赁关系,从未断租,租赁合同均是到期后续签。由于原告出租的房屋没有安装排污管致使污水无法排出,故朱小喜利用渗坑排放污水,为此朱小喜于2017年3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并取保候审,有关的设备被环保部门查封,朱小喜将此事告知了原告,并表示因环保问题无法再经营,如原告收回房屋也可以,如继续租赁给被告,原告要同意转租,租金可以再商量。经协商,2017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续借十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除了对租金作调整及原告同意被告转租外,其余条款均无变化。2017年4月被告对渗坑进行了修复,环保部门亦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对相关设备的查封,被告于同年7月将房屋转租给其他两家企业作为仓储使用,没有任何违法排污行为。2017年4月原告向环保部门申请查封,故原告对被告受处罚是知情的。2018年2月村委会陈述的污水是以前遗留的,非被告新排放的。2018年初水务部门已经查明被告将厂房作仓储使用,且之后也未作出任何处罚。2017年5月原告对厂区进行污水纳管处理,不再有污水流出。社会公德与法律属不同范畴,社会公德针对的是自然人,无法要求法人。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朝阳村李厍21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103.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191,000元,租金支付方法以每6个月作为一个租金支付期,计租费为95,500元,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第一期,以后每一期开始前1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先付后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转租或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得在该房屋内存放任何违禁品、易燃、易爆等物品,同时必须严格遵守社会公德;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如果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未违反合同的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3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青环强决字[2017]第011号《查封决定书》,内容为:我局于2017年3月11日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李厍211号内检查发现,你单位(上海晨来金属制品厂)违法排放污染物,已对环境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有关设备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查封物品未经我局同意,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
  2017年4月11日,赵国正书写申请书,表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中彩钢棚属违章搭建,根据区及街道拆违办通知在4月30日前必须拆除。因彩钢棚内有环保局查封的水池,在拆违过程中影响到水池,故向环保局申请解除查封。赵国正在申请书上签字。
  2017年4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青)环强解字〔2017〕第009号《解除环境保护查封决定书》,内容为:因1、香花桥街道拆违工作的推进实施要对生产场所内的生产设备及设施进行清理;2、遗留的危险废物已依法处置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决定解除。
  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合同租期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止,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每平方米每天租金0.45元;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每平方米每天租金0.50元;2024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每平方米每天租金0.55元;付款方式:每年两次,每半年一次,在合同期第一个月的20天内付清;原合同第七章第一条修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借房条款按照原有合同。
  2017年12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沪7101刑初4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小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018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主要为:因你方利用渗坑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导致你方严重违反晨来金属厂与申雄五金厂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特此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自即日起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此,望你方在收到此函的七天内及时书面回复。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向原告回函,表示尽管被告投资人朱小喜因污染环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但并未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也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律师函中提及的理由不能成为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且朱小喜在等待司法部门处罚期间,将涉嫌犯罪情况已明确告知原告投资人,原告投资人表示理解,经双方友好协商,又签订了续借十年的租赁合同,双方将继续友好协作。
  再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朝阳村李厍211号房屋于2008年6月25日核准登记在原告申雄五金厂名下。总面积为9,671.2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不同公司经营使用,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中的一部分。
  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财务报表显示纳税金额为零。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将承租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潘宏辉和陈荣龙。
  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水务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8年初该单位员工至香花桥街道朝阳李沙泾河道现场勘踏,发现李厍村XXX号附近垄沟存在异常污泥。经查看周边企业及被告,发现被告已作仓储使用。后致电朝阳村进一步询问周边相关企业情况。在此期间该单位未出具过与企业相关的水务整改等意见。
  2018年11月20日,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房屋占地15亩,内有多家租赁企业。2017年污水纳管之前,均有一些废水废气排放方面的不规范。2017年3月,在张江高科青浦园的要求下,原告进行了污水纳管工程,并取得了排水许可证等相关规范文书,企业污水排放纳入污水总管。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一、原告在不知道被告违法排污被处罚的情况下应被告的要求续签合同,申请解除查封也是应被告的要求和拆除违章建筑的要求才书写的;二、被告2018年2月仍在违法排污,原告为此提供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朝阳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该处所李厍211号,村委会接到水务部门通知,危废物直排河道,要求企业整改电话告知”;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违反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九十三条。
  被告表示:一、原告对被告被环保部门查封设备一事知情,有原告书写的解除查封申请书为证。原告在此情况下与被告协商同意与被告续签合同,并同意被告转租,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谅解;二、被告在被处罚后停止经营,并且将房屋转租他人用于仓储,不存在新的排污行为;三、社会公德与法律属不同范畴,社会公德针对的是自然人,无法要求法人。被告为证明其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用于仓储,无任何污染环境行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照片、环境影响登记表、营业执照。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转租是事实,但是不认可被告或者承租户无排污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投资人朱小喜在经营中因环境污染罪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该行为显然违反社会公德。但是,根据青浦区环保局作出的《解除环境保护查封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就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从原告出具的解除查封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被处罚一事知情。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同意被告转租,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给予了原谅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之后仍然存在违法排污行为。然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转租合同及环境影响登记表等证据,被告已经将房屋转租他人,不存在新的违法排污行为。原告也认可2017年3月之后被告租赁的房屋无因排污被相关部门处罚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续签合同后被告不存在新的违法排污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青浦申雄五金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青浦申雄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治山

书记员: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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