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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童彬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再审申请人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鹤房产”)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认定工程款错误,应增加外墙保温、内墙面砖取消后的抹灰层、防水剂嵌缝、外墙脚手架租赁(一个半月)、临时围墙和垃圾外运、屋面瓦、基础外扩、窨井和排水管及地下室外墙增加防水涂膜、栏板外侧增加粉刷等九项费用;原审指定的审价单位雇佣无资质的审价人员、超出审价范围、遗漏审价项目,审价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第二,工程施工延期系东鹤房产未办理管线施工绿卡交底手续、设计变更增加外墙面粉刷约5万平方米、迟迟未能确定外墙涂料种类和做法、与其分包单位存在分歧致分包单位拖延施工时间、对屋面瓦及合同内6种按实调整的材料价格无法核定等诸多原因导致,白鹤公司的施工进度与约定的工期相符,原审判决白鹤公司承担130万元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第三,东鹤房产按约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审价,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于5月11日起算而非审价鉴定报告出具次日;东鹤房产支付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的2,500万元属于被保全财产,并非实际支付的款项,不应计为止付日期;原审判决的逾期支付的起止日期,严重损害白鹤公司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东鹤房产提交意见称,第一,关于白鹤公司所称核增的9个子项工程款,其中基础外扩费用,一审已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白鹤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增加后又撤回,现不能提起再审,其余八项费用的核定均同意审价鉴定的意见及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延长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总承包单位应在三天内提出工期延长理由;总承包单位必须在指定分包单位及独立专业分包单位进场前三个月提交进场计划报业主、监理审核……”。本案工程期间,白鹤公司未对工程变更提出延长工期,各分包进场也未预先通知东鹤房产,故工期延期的责任应当由白鹤公司承担。第三,白鹤公司对东鹤房产作出的结算审核不予认可,并通过诉讼对系争工程予以审价鉴定,且至今不同意审价结论,系属未完成审价,本案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白鹤公司的再审请求。
  东鹤房产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对工程总价认定有误,还应当扣减文化石价款、太阳能工程款以及工程拖期后人工、钢材、混凝土的补差款三项费用。第二,本案诉讼始,东鹤房产始终要求先签订无争议价款协议并支付,白鹤公司拒绝,故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白鹤公司对于审价结果至今不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属于未结束审价;另外,东鹤房产于2017年12月汇入法院的2,500万元工程款系交由法院提存,被申请人未予提取,损失自负,原审判决不应当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第三,工程逾期竣工系白鹤公司单方造成,应根据合同约定判决白鹤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2,688,000元,而非130万元。第四,白鹤公司承建的系争工程未通过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应根据合同支付一次质量验收不合格赔偿金128,000元,原审对此却未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白鹤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关于工程款应扣减项目:文化石价格系合同明确约定;太阳能工程已安装完毕,白鹤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拖期后的人工等补差款,工程延期并非白鹤公司过错,原审法院也已经支持了延期违约金,东鹤房产从违约金中获得了补偿。第二,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主张如再审申请所述,不再赘述。第三,工程延期系由东鹤房产造成,白鹤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第四,东鹤房产要求一次质量验收不合格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东鹤房产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对工程款的争议。白鹤公司就工程款所称应增的九项费用,其中外墙脚手架租赁(一个半月)费用,鉴定报告中确认了白鹤公司确在施工中增加了“专业粘结剂喷浆和外墙粉刷”的工程,但基于白鹤公司未提供需延长一个半月外墙脚手架租赁期的有效凭证,原审酌定适当增加该笔费用为8万元,未有不妥;其余八项费用的争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均已逐项作出明确说明,原审采纳鉴定报告意见并作详细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另,白鹤公司称审价鉴定程序错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鹤就工程款提出的三项扣减项目,其中文化石的价格认定,东鹤房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文化石主材与合同约定有所改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以合同价计取,未有不当;其中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工程费,该工程白鹤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仅余最后需东鹤房产配合的安装调试部分,一审中白鹤公司及案外人镁双莲公司均表示只要东鹤房产配合随时可施工,据此,一审在总工程款中计入了该笔费用,合理有据;关于工程拖期后人工、钢材、混凝土的补差款,东鹤房产已经在本案中主张了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其中内含了工程延期造成的各类损失,不应当再重复计取,原审认定依法有据;据此,白鹤公司及东鹤房产提出关于工程款核增、核减的再审事由,本院均不予认可。第二,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确实存在逾期,一审结合双方提出的逾期原因及相关意见,酌定白鹤公司承担130万元违约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现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对于此项提出的再审事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的起止期限。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审价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就系争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而致讼,一审中东鹤房产要求先予签订无争议价款协议,白鹤公司未予同意。故,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系争工程实际结算的依据,并认定东鹤房产应于鉴定书出具日付款,次日开始起算逾期支付利息,该认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基于东鹤房产在一审期间(2017年12月25日)已经支付2500万元至法院账户的事实,综合全案出于利益衡平的考量,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25日止,该认定也未有不当。第四,关于东鹤房产要求白鹤公司支付一次质量验收不合格赔偿金的请求,其未能提出相应的依据,据此,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白鹤公司与东鹤房产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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