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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巷佳华苑二期工程,地点赵巷镇,承包范围:二期工程范围内的涂料工程,结算方式以竣工后审计价为准。从工程开始至竣工,原告共计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5,000元,经结算被告应返还208,703.01元。对此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予以书面确认,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8,703.0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8,703.01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共计收款到工程款为3笔共计150万,并非原告说的1,535,000元。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是经过结算,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审计报告,对结算金额不清楚。但被告报送的外墙涂料的送审金额为1,981,153.062元,送审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根据被告的报价原告应该还要支付给被告481,153.6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上海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巷佳华苑二期工程范围内的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合同价款为1,783,500元整,本合同价为暂定价,待工程竣工后决算审计价为准。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6年8月17日,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结算金额及被告欠款金额,提供:1、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制作《赵巷巷佳二期动迁房附属涂料工程承建工程已审价结算表》,其中载明工程审价金额为1,467,305元,扣除141,008.01元税费后,应付被告施工费为1,326,296.99元,原告已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另外(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分摊)审计款1万元,脚手架承担费25,000元,即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535,000元,结欠金额为208,703.01元。2、《企业询证函》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208,703.01元,要求被告对该金额复核,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文菊于2015年12月30日在该表格“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签字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份表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是签字时该两份表格都是空白的,其上的金额都未填写,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应原告的要求,为了配合原告的审计工作,才在空白表上签字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现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结算单和企业结算单均为空白,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证据依法确认,双方已就系争工程通过结算表对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结欠金额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理应在结算后及时归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现被告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8,703.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金额及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03.01元;
  二、被告上海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8,703.01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0.50元,减半收取计2215.25元,由被告上海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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