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战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2,654.51元;诉讼费由被告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筑公司承包瓦新浜组仓库修缮工程和东泾湾组仓库修缮工程,合同价款均为186,760元。原告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村民要求,原告建筑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修缮工程。后,上述所有修缮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日验收完工,经结算项目工程造价为2,212,654.51元,但至今被告村委会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建筑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建筑公司之诉请。工程的具体工程款需要审价。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一期工程)每份各为186,760元,对应的款项373,52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目前原告建筑公司主张的2,212,654.51元工程应属于二期工程,仅是完工,尚未进行验收核定,具体工程款尚未结算,需要审价才能确定,故至今未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村委会(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包工包料分别承建甲方“瓦新浜组仓库修缮工程”及“东泾湾组仓库修缮工程”,工期均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29日,合同价款均为186,76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对应的工程已经完成,对应的款项亦已支付结清。但,在上述两份合同施工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了合同外道路、场地的修缮及建设的增量工程施工,因工期紧张,双方未予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外增量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但对应的增量工程款未予结算。
庭审中,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村委会一致同意委托上海清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增量工程价款进行审价。上海清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出具《报告书》:重固镇新联村2016年村内道路修缮增加工程,送审结算价2,212,655元,核减金额418,045元,审定造价1,794,610元。原告建筑公司为此支付审价费用18,352元,被告村委会为此垫付审价费用6,600元。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村委会均对上述审价结论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村委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于由原告建筑公司为被告村委会进行合同项下及合同外增量修缮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对增量工程的价款经审价后亦确认一致,故被告村委会理应按照确认的价款支付原告建筑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94,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1.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6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74.8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475.74元;审价费人民币24,952元,由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52元,由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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