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炳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琦筠,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叶迪橱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陶,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雪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叶迪橱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迪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是包括涉案工程前期投入在内的前期工程款,并不包括在《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中,《调解协议书》是针对案外人娄某某承担清包工部分施工量的补偿及退场费的约定,约定的权利义务是青磊公司与娄某某共同享有分摊的清包工部分。一、二审法院未应青磊公司的申请调取《调解协议书》的相关材料,也未作任何调查,认定青磊公司与叶迪公司之间前期工程款的结算已完成,缺乏依据。(二)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从青磊公司退场之日,而应是双方就待结算事项进行列明、确认、审计后,共同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由于青磊公司诉请的款项中包括向案外人苏伟亮支付的工程款,而该款至2016年5月20日才由另案二审判决确定,因此即使从退场之日起计,时效也存在中断事由,及至青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8日青磊公司、案外人娄某某与叶迪公司及妙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对青磊公司、叶迪公司及案外人娄某某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已依约履行。青磊公司主张该协议仅针对案外人娄某某施工部分的费用结算,并不包括青磊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前期投入损失,对此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青磊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已查阅司法所有关出具调解协议的档案材料后,也未就具体所需调取的材料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明确,现认为一、二审法院未作调取以致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认定青磊公司的主张与协议约定的文义不符,并无不当。且青磊公司自2013年退场后,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叶迪公司主张过工程结算或者损失赔偿,有违常理。即便其主张成立,本案诉请亦已超过诉讼时效,青磊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青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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