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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辰电源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青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石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琼。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采购直流屏、信号屏等设备,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为126,600元。原告的业务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承诺几个月后会支付一部分,到期后又以种种借口再次将付款时间向后允诺。据此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暂不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庭后可以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现在被告没有找到合同;如果要认可也是按照发票金额进行认可,可以按照发票和付款金额进行结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份买卖合同(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23日)、前两份合同对应的回执联、第三份合同对应的出库单、2017年1月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合计金额为126,600元:证明尚欠货款金额及发生依据;
  2、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垫付几套设备作为被告的周转资金;
  3、2018年9月19日律师函邮寄退件凭证、光盘(原告曾到被告公司要求对账的对话);旨在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4、2014年2月11日买卖合同、2014年4月1日买卖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所述的付款42,000元及65,000元针对的是上述两份合同,与本案起诉金额无关联;
  5、2013年5月3日及2013年8月22日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回执联、发票、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所述的付款44,800元及43,200元(69,200元-26,000元)元针对的是上述两份合同,与本案起诉金额无关联;
  6、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送货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章是被告公司的,对回执联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公司的仓储章,并且收货人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知道有没有收到货物。对出库单因为是原告公司自行制作的所以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律师函邮寄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财务不跟供应商对账,所以要求原告去找业务员解决。对证据4的意见认为章是我们公司的,虽然付款金额与合同是一致的,但是不能证明付款对应的是哪份合同。对证据5中除了26,000元收据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举证了四份银行付款证明,分别为2014年4月2日69,200元、2014年5月13日44,800元、2014年9月25日42,000元、2015年3月26日65,000元;证明其付款大于原告起诉金额的事实。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关联性,通过原告举证可以看出上述所述付款均针对双方之间其他合同。其中被告支付69,200元当日,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一张26,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证据亦可见该承兑汇票),差额部分加上44,800元即为原告证据5中所述的两份合同金额,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购买乙方的直流屏等产品,乙方成为甲方的专供生产商。乙方的交货时间是在甲方合同回传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货。乙方凭甲方物资采购计划(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制定合同。乙方为甲方垫贰套100AH以下设备,乙方根据销售合同先给予甲方贰套100AH以下设备,甲方暂不付款,乙方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订购第3套设备时,乙方将第一套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甲方。在乙方发货前一天,甲方须付款第1套设备的全部货款,以后的货款以此类推。如当年甲方发货量不小于6套,年底甲方付清乙方为甲方垫的除最后1套设备的其他货款,如小于6套,甲方收到增值税发票一周内付清乙方所有设备款。开年后的乙方根据上年甲方发货的设备数量再为甲方垫100AH以下设备,每6套垫1套。甲方连续180天未与乙方订购产品销售合同时,甲方付清乙方为甲方垫的除最后1套设备的其他货款,再连续90天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甲方必须结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协议生效期限自2012年2月12日起。
  2、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4,600元、32,000元、60,000万元,合计货款金额126,6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庭审中确认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双方均确认上述三份合同之后再无合作关系。
  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邮寄凭证显示邮件被拒收。原告曾至被告处要求对账,被告财务并未予以配合。
  3、另查:
  (1)2013年5月3日及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合同金额为50,000元及38,000元。上述金额的发票已经开具,开票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和2014年5月7日。2014年2月11日及2014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合同金额为42,000元及65,000元。上述四份合同金额合计为195,000元。
  (2)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付款69,200元、2014年5月13日付款44,800元、2014年9月25日付款42,000元、2015年3月26日付款65,000元;其中根据双方举证,2014年4月2日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26,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故,上述四次合计付款金额为19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26,600元,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以及相应发票等予以证实,且相关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据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发票金额予以付款。现被告辩称双方有多年交易关系,故无法确认应付金额,又称付款金额已经大于合同金额,为此被告提供了四次付款记录。本院认为,本案最好的解决办法系双方对多年以来的账目进行梳理、对账,但未果,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也确实曾至被告处要求对账,但被告未予以配合。鉴于此,本案只能根据目前双方的举证对本案进行处理。经查明,被告举证的四次付款记录原告均提供了此前双方的交易合同予以一一对应,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节事实提供的证据可以确信其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存在。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符合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相关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辰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26,600元;
  二、被告上海金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海青辰电源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6,600元为基数)。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顾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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