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靓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祝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芳。
原告上海靓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五金产品,双方对产品种类、价格等作出约定。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订购的货物,合计价款142,490元。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应付货款120,000元。同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谷家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上亦加盖了被告公章。2016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及所附价格清单三份、送货单十六份,证明原、被告间达成了五金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2,490元的货物;
2、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五金产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给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靓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靓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价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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