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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许广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广益,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房产”)因与被上诉人许广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和房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协和房产无需支付许广益逾期交房违约金448,143元。事实与理由:协和房产于2018年4月3日通知了许广益可以交房,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然而许广益并未配合交房,其延期交房责任应当由许广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许广益辩称不同意协和房产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广益一审诉讼请求:1、协和房产支付许广益逾期交房违约金562,725元(以房屋总价款12,731,3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共计442天);2、协和房产向许广益交付本市南京西路XXX号XXX楼D单位房屋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一审中,双方已就许广益上述诉请中系争房屋《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办理了交接。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广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8,1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减半后为4,011元,由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许广益与协和房产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合同约定,协和房产在收到许广益全部房价款之日起90天内将房屋交付许广益,许广益最后一笔房款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9日,故协和房产应于2018年4月9日前交付房屋。现协和房产上诉称协和房产应履行的是告知交房义务而非交房义务,协和房产的这一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协和房产又称,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七条向许广益交付标的房屋,其原因在于许广益不配合标的房屋的交付,责任在许广益,应由许广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但从协和房产提供的在案证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并不能证明许广益有不配合交付标的房屋的行为,故对协和房产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上诉人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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