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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巴京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邦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女。
  被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坚。
  被告:巴京明,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漪,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珠公司”)、被告巴京明、被告江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李钊、被告巴京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珠公司、被告江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珠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京珠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逾期利率按2%每月计算);3.被告巴京明、被告江漪对被告京珠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京珠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DXXXXXXX),约定原告向债务人提供2,000,000元贷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若合同的贷款日期、金额与贷款凭证不一致,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以实际用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45%,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2%;该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等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巴京明、被告江漪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XXXXXXX),约定被告巴京明、被告江漪对被告京珠公司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巴京明签订《抵押合同》(编号:YXXXXXXX),约定被告巴京明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被告京珠公司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等;被告江漪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2018年3月1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沪(2018)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原告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2018年3月6日,原告向债务人放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京珠公司无力还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京珠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编号:ZDXXXXXXX),约定对案涉借款2,000,000元予以展期,展期至2019年3月1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巴京明、被告江漪承诺继续提供担保,并约定本展期合同系对上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被告巴京明、被告江漪作为个人担保人在《贷款展期合同》上签名确认。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京珠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各被告亦未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巴京明认可原告诉称的贷款及担保事实,但辩称,原告诉请处分抵押物与诉讼程序有冲突,具体程序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2.《保证合同》,3.《抵押合同》,4.《不动产登记证明》,5.《贷款展期合同》,6.上海银行业务回单,7.送达地址确认书,8.本金及利息清单。
  被告巴京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京珠公司、被告江漪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截至2019年8月1日,被告京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京珠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约要求被告京珠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巴京明、被告江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巴京明为被告京珠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该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巴京明的相关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6,000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巴京明、被告江漪对被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京明、被告江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巴京明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巴京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巴京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马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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