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邦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女。
被告: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被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阳友,董事长。
被告: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阳友,执行董事。
被告:陈阳友,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俭,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投资公司”)、被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控股公司”)、被告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食品公司”)、被告陈阳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存款4,6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本案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李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80,000元;2.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7,760元(以本金4,68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授信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期内利率按1.45%每月计算,逾期利率按2%每月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3.被告新大洲控股公司、被告宁波食品公司、被告陈阳友对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担保费9,360元,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655,600元(以本金4,68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授信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逾期利率按2%每月计算),以及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授信贷款合同》(编号D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提供5,000,000元流动资金授信贷款,授信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在授信期内可多次循环使用所有贷款本金余额;贷款月利率为1.4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发生逾期还款的,原告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逾期罚息月利率按每月2%计算;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或利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该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由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大洲控股公司、被告宁波食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XXXXXXX-1),与被告陈阳友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XXXXXXX-2),约定被告新大洲控股公司、被告宁波食品公司、被告陈阳友为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授信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8年11月12日,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期限为2个月。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放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四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因公司经营困难,现无力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授信贷款合同》;2.《保证合同》;3.授信贷款申请审批表;4.放款凭证;5.利息结算表;6.送达地址确认书;7.担保费发票。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各被告均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一、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0,000元、逾期利息655,600元。
二、案外人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信用担保,原告向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9,3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授信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新大洲投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8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655,600元,并以本金4,6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9,360元;
四、被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阳友对被告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阳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7元,减半收取计22,50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08.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马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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