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静安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斯,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原告上海静安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静安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静安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16.69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416.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手续费为5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本息2358.33元,其中本金2083.33元,利息275元。同时约定,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咨询管理费、相应的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咨询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5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被告支付了手续费5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了7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416.69元。对于被告支付的手续费500元,原告自认可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故诉讼法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
被告罗斯未作答辩。
因被告罗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上海静安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手续费为5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本息2358.33元,其中本金2083.33元,利息275元。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咨询管理费、相应的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咨询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拖欠相应款项,而诉讼所引起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将贷款25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被告支付了手续费5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了7期本息,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4583.31元,尚欠借款本金10416.69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卢刚毅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10416.6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16.6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手续费500元可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静安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16.69元;
二、被告罗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安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416.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已履行500元);
三、被告罗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安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元(原告上海静安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罗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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