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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瑛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瑛,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肖平(系被告丈夫),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瑛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吴豪,被告贺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刻从其不法占有的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前客、前二层阁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迁出,并将系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系争房屋的管理者及出租人。系争房屋为公房,原由罗忠贤承租,罗忠贤于1973年12月22日过世后,原告根据其承租的系争房屋内无其他常住户口之事实,于1974年1月1日将系争房屋收回报空。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弄XXX号前三层阁原承租人苏菊娥的丈夫何卫国(已故)的姐姐。但被告在原告收回系争房屋后,却擅自占用系争房屋,拒不搬迁。原告认为被告不法使用系争房屋,损害了国家利益,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原由江宁房管所管理,后由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现由原告管理。被告一家原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弄XXX号前三层阁,因房屋太小,江宁房管所在1970年将系争房屋增配给被告的父亲贺孝荣,以解决住房困难,被告家每月按时缴纳租金。被告一家在系争房屋和上海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弄XXX号前三层阁两处居住,两处都缴纳租金。1987年,被告父亲单位人员曾到被告家了解退休工人住房困难情况,因江宁房管所的负责人告诉被告父亲,系争房屋已经增配给被告父亲,故父亲单位没有再增配房屋给被告一家。当时被告就提出房票簿上的名字不是父亲,但江宁房管所的负责人告诉被告一家,被告一家交房租,就是与江宁房管所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1997年去日本,2005年回国的时候要求住回系争房屋,要求原告进行整修未果,故在外租房居住。现在被告的物品仍置放在系争房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罗忠贤,内原有三个户口,为罗忠贤(1973年12月22日申报死亡)、张忠诚(1967年4月5日申报死亡)、张华杰(1973年11月迁出)。2014年12月31日,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罗忠贤死亡报空为由退房,退房单上载明的退房日期为1973年12月,实际退房日期为1974年1月。
  被告曾居住在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前三层阁房屋。1996年5月,被告离婚后,户籍从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弄XXX号迁入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1997年10月因迁往日本定居注销,2005年户籍迁回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被告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动迁,所得房屋补偿款由案外人苏菊娥、贺梦秋、贺瑛三人享有。被告现在的户籍地登记为上海市普陀区新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退房单、空屋报单、(1992)黄法民字第1198号案件材料、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前三层阁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户基础资料情况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1992)黄法民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当时来收取房租的工作人员叫张迪(音),能够证实系争房屋被告一家是交房租的,但无法取得张迪(音)的身份信息,张迪(音)也不愿出庭作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致电张迪(音),张迪(音)称自己曾经是物业公司员工,确实收过被告家的房费,但是因为时间久远,收的是一套房子的房费还是收的是两套房子的房费已经记不清楚。原告称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联系张迪(音),张迪(音)称年代久远,记忆不清。
  本院曾在庭审后,对双方做调解协商工作,因双方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告认为因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前三层阁房屋太小,房管所将系争房屋增配给自己一家,自己一家在1970年左右入住系争房屋,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提供证人吴怀亮、孙国平、潘雪娟、范文亮、徐兰芳、章关娣的证人证言、调解会的录音材料。六位证人均到庭作证,证明贺瑛一家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有的证人证实被告是交房租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调解会录音材料,认为被告系以非公开的方式取得,内容上不完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系争房屋在罗忠贤死亡后,系争房屋一直空关无人居住,至于被告如何居住进去的,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租赁卡,原告处没有被告一家缴付租金的记录,即便被告一家存在居住的事实,这与构成租赁关系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发生过合法的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一家在1970年左右搬入系争房屋,但是被告未提供房租缴纳凭证证实其缴纳过房租,虽然有的证人证明被告一家曾经交房租,但是具体交多少也并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缴纳过房租,因是以罗忠贤的名义缴纳,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就被告主张当时房管所的领导曾表示被告一家交房租就是建立了租赁关系一节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前三层阁被征收,被告得到安置,其居住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纳,被告应搬出系争房屋。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处理的是被告是否应搬出系争房屋,而非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归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弄XXX号前客、前二层阁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贺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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