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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平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通项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静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香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伟,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通项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
  原告上海静平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项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静平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35,76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8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开展运输仓储合作,签订《仓储托运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和仓储服务。原告始终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然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运输及仓储等服务费用。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及运输仓储账单,对双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欠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运输仓储费797,765元,双方还约定了具体支付方式和逾期付款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支付2017年度的仓储费288,000元。关于2017年度的仓储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达到100多万元,双方经口头协商,按照使用面积800平方米,一天800元的标准来计算,每月按照30天计算,共计288,000元。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储托运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国内仓储托运,每月2日前,原告通过QQ或EMAIL方式提供上月结算清单明细(电子版)交由被告核对,在接到原告的结算清单明细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如在10个工作日外未支付,按当月的总运费3%作为违约金,费用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现金,开票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每单快递向原告支付5元仓储费用另加1元人工操作费,原告提供1000平米供被告仓储使用,被告每月出货不低于15000单,如达不到按15000单的标准收取仓储费用;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自动续签一年;等等。
  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一)双方确实发生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运输及仓储合作,被告已经享受原告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运输及仓储服务,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二)双方确认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运输及仓储账单(以后双方以此账单及金额为准,不得再争议),被告尚欠原告797,765元;(三)还款和付息方式:1、2017年8月10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2、2017年9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3、余下款项分期每月偿还本金66,294.17元,直至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完所有欠款为止,4、若当月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偿还,按照当月应该偿还欠款金额的1%收取利息,5、若2018年1月31日前未能偿还欠款,按照欠款余额的5%收取利息;(四)吴波的剩余货物可以让吴波出货的,出货后的货款必须隔1-2天打到张香海账上,且每次出货的货款价值必须高于剩余欠款200,000元;等等。
  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欠款,律师函第2条记载了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仓储等款项的欠款金额为797,765元,第3条记载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的仓储费用58,000元。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3日内按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55,765元及逾期利息51,899.43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仓储托运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均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仓储等费用的欠款金额为797,765元。之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产生2017年全年的仓储费用,关于金额,原告在律师函中明确记载了2017年期间拖欠仓储费用为58,000元,原告解释为这是双方协商以货折抵部分仓储费用后的金额,后因未协商一致,故仍按照288,000元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上述说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仓储费按照288,000元主张也无任何依据,对此法院难以采信。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已明确记载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仓储费用58,000元,并确认了欠款总额为855,765元。因此,本院认定2017年被告拖欠的仓储费用为58,00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855,765元,被告应偿付原告。其中经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并承诺分期偿还的797,765元,由于被告逾期偿还,原告根据确认书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39,8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项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静平物流有限公司欠款855,765元;
  二、被告上海通项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静平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8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7元,由原告上海静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通项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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