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静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如通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友明。
被告:朱友明,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上海静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静旭公司)与被告常熟如通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如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9年7月11日追加朱友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静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熟如通公司支付货款89,410元;2.被告常熟如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9,41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朱友明对被告常熟如通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常熟如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1,725.91元;2.被告朱友明对被告常熟如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常熟如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8日、11日、14日各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常熟如通公司以不同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四种规格的梅钢酸洗卷,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结算方式:2018年8月8日、12日及15日前付清全款,如乙方逾期付款,需方每天按合同总款的0.15%支付滞纳金给甲方,滞纳金只能开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常熟如通公司交付钢材14.40吨,货款合计89,410元,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诉讼来院后,被告朱友明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9,410元。货款付清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1,725.91元,其中以20,54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算,以41,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算,以27,8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常熟如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朱友明为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朱友明应对常熟如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朱友明在银行转账凭证中写明“朱友明代付上海静旭实业有限公司材料货款”,表明其自愿加入常熟如通公司债务的履行,且也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属于债的加入,应对常熟如通公司的全部债务(含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熟如通公司、朱友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输委托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经本院核查证据原件,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证据和原告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常熟如通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JXXXXXXXXX-2的销售合同,约定常熟如通公司向原告购买梅钢酸洗卷3.34吨,含税单价为6,150元/吨,金额合计20,541元(含运费加工费);2018年6月12日前交货,由原告送货到常熟如通公司指定地点;2018年8月8日前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款的0.15%支付滞纳金。
原告与被告常熟如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JXXXXXXXXX-3的销售合同,约定常熟如通公司向原告购买2种规格的梅钢酸洗卷2.87吨和3.03吨,含税单价为6,950元/吨,金额合计41,005元(含运费加工费);2018年6月14日前交货,由原告送货到常熟如通公司指定地点;2018年8月12日前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款的0.15%支付滞纳金。
原告与被告常熟如通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JXXXXXXXXX-2的销售合同,约定常熟如通公司向原告购买梅钢酸洗卷5.16吨,含税单价为5,400元/吨,金额合计27,864元(含运费加工费);2018年6月21日前交货,由原告送货到常熟如通公司指定地点;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款的0.15%支付滞纳金。
原告依上述3份销售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13日、20日向常熟如通公司发送涉案货物,并于2018年6月28日向常熟如通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9,4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陈述,涉案业务均由被告朱友明与原告接洽,朱友明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9,410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为“朱友明代付上海静旭实业有限公司材料货款”,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常熟如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22日由朱浩变更为朱友明,股东亦作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如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常熟如通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销售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款的0.15%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18%计算,并无不当。据此,常熟如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20,54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算至2019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5,032.55元,以41,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算至2019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9,964.22元,以27,8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至2019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6,729.16元。现原告主张常熟如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1,725.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常熟如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友明系其股东,两被告未能证明常熟如通公司财产独立于朱友明自己的财产,朱友明应当对常熟如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如通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旭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725.91元;
二、被告朱友明对被告常熟如通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243元(原告上海静旭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常熟如通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朱友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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