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静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健益。
被告:鼎鸿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长,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静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荟公司)与被告鼎鸿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瞿健益、被告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长、叶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230元。(其中包括三个月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35,000元计算,计100,500元;因更换施工队伍造成的设计费损失15,000元,材料费损失50,7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楼2层的房屋提供装修服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完工并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到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被告只完成了工程的15%。期间被告对施工现场长期无人施工的状态一直隐瞒原告,同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造成原告不能按时营业并且需要更换装修公司以及设计团队,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鼎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和案外人瞿健益个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告不是系争装修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2、系争装修合同已经合同双方协商终止,被告方已经向瞿健益支付了工程结算后的退款1万元,纠纷已经解决。3、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庭审中,被告鼎鸿公司申请曾在鼎鸿公司处任设计师的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称,鼎鸿公司共对瞿健益自有的一套别墅以及本案系争酒吧工程进行了装修。2018年,瞿健益、刘淼(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两个工程一起进行了结算,在场人员有瞿健益、刘淼(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以及吴某某四人。瞿健益的别墅装修了一小部分,后来瞿健益把房子卖了就没有装修下去,因为瞿健益预付过一部分钱,但是这部分钱超过了装修工程量,加上酒吧工程,总的结算刘淼应该退给瞿健益一些钱之后事情就结束了。另,原告静荟公司申请曾在鼎鸿公司处任设计总监的证人黎某出庭作证。黎某称,本案系争装修合同是其所签,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就着手去办装修许可证,半个多月以后正式进场施工。因本案系争工程工期很紧,材料迟迟进不了场,鼎鸿公司钱没有给到工人,工人也进不了场,工程做到约百分之三十左右就停掉了。在装修本案系争房屋前,鼎鸿公司给瞿健益的别墅装修,但是停掉了,瞿健益付了一笔钱还没有用掉,因为后期还有酒吧工程,钱就放在鼎鸿公司处。因刘淼(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静荟公司老板关系好,鼎鸿公司经济情况不好,就从静荟公司处拿了一些钱借给鼎鸿公司用。后来说借的钱抵工程款,结算下来鼎鸿公司还需要付给静荟公司部分钱,之后整个事情就讲清楚了。结算时在场人员有瞿健益、刘淼(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以及吴某某四人。
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词,静荟公司称,吴某某对于酒吧工程同别墅工程是否一并进行结算并不清楚,他本人没有参与,其意见是主观的。鼎鸿公司称,双方对酒吧工程确实进行过结算,结算后鼎鸿公司支付了瞿健益款项。因为工程开工之前需要办理开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开工文件,办理证件的过程中是不能进行施工的,75天工期应该往后顺延。本院认为,静荟公司方证人黎某以及鼎鸿公司方证人吴某某二人均系静荟公司、鼎鸿公司协商结算事宜时的在场人员,且二人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人证词,鼎鸿公司曾为瞿健益个人的别墅进行过装修,后因故未能进行下去,但瞿健益并未同鼎鸿公司进行过别墅工程结算。后,鼎鸿公司为静荟公司进行本案系争工程的装修,亦因故未能完工,因此,静荟公司同鼎鸿公司协商一致就本案系争工程同别墅工程一并进行了结算。
审理中,双方确认:1、本案装修合同中的系争房屋所在地系原告静荟公司经营地。2、瞿健益收到刘淼(被告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元。3、原告静荟公司自2018年1月9日成立,瞿健益系静荟公司股东之一。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鼎鸿公司为案外人瞿健益所有的一套别墅进行装修,瞿健益为此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后因故该套别墅的装修并未进行下去,瞿健益就别墅工程支付的装修款超过被告鼎鸿公司装修工程量,但多支付的装修款鼎鸿公司并未退还瞿健益。2017年9月26日,瞿健益(甲方)与鼎鸿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是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75天。合同工程造价为338,100元。合同第7.1条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合同第7.2条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合同第7.4条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为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9.3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届满,被告鼎鸿公司只完成了系争房屋的部分装修工作。
2017年12月15日,瞿健益(甲方)与案外人陆某某(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合同价款为415,000元。合同签订后,瞿健益向陆某某支付部分装修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陆某某进场施工,本案系争房屋装修于2018年3月施工完成。
2018年1月2日,原告静荟公司、被告鼎鸿公司就瞿健益个人的别墅工程以及本案系争房屋装修工程一并进行结算,鼎鸿公司支付瞿健益10,000元退款。
庭审结束后,原告静荟公司提供了案外人王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易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8月2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抬头为上海易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静荟公司(乙方)于2017年11月2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租金的发票。静荟公司称,2017年8月26日签订合同时,静荟公司尚未成立,故以静荟公司法人、瞿健益妻子王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静荟公司又与上海易铭置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补签了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鼎鸿公司对此认为:2017年8月26日的合同中,承租方是案外人王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本案系争合同是鼎鸿公司同瞿健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与王某某没有关联性。且根据王某某同上海易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3条约定,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为装修优惠期,租金1,000元/月。另静荟公司同上海易铭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2日,而静荟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成立,故该合同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确系静荟公司发起人之一,同瞿健益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时静荟公司尚未成立,王某某作为静荟公司发起人之一同上海易铭置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故对王某某同上海易铭置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静荟公司同上海易铭置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其合同内容同王某某所签的合同内容部分不一致,尤其是关于租金及物业管费支付标准等内容不同,故结合静荟公司提供的租金支付的发票信息以及瞿健益陈述,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从王某某同上海易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租期为6年,出租方从2017年9月1日起将系争房屋交付承租方,至2023年8月31日收回。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4.44元,月租金总计为30,030元。双方约定乙方应暂定于2018年3月1日在该房屋内按约定用途开业,自交付日期至约定开业日之间的时间为装修优惠期,共5个月,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装修优惠期内,乙方按1,000元/月支付租金。该房屋物业管理费总额为每月4,185元,乙方在装修优惠期内,亦应向甲方支付装修期内的物业管理费,该费用按按正常租赁期间的50%物业管理费金额计算,即每月2,0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公司亦应有权请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瞿健益作为静荟公司发起人,其以设立中的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名义同鼎鸿公司签订合同,虽系争合同签订之时静荟公司尚未成立,但系争合同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地正是静荟公司成立后的实际经营地址。因此,本院确认,瞿健益作为静荟公司发起人同鼎鸿公司签订的本案系争合同对静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静荟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系争《上海市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原告静荟公司、被告鼎鸿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生效后,被告鼎鸿公司理应依约完成本案系争工程的装修。原告静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词可以证明本案系争工程系因被告鼎鸿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并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静荟公司只得另行同他人签订装修合同,其过错在鼎鸿公司,鼎鸿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静荟公司要求鼎鸿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静荟公司要求鼎鸿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中65,730元,静荟公司称是更换施工队造成的两份合同差价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的差价不能排除是因两份合同施工内容不尽相同所造成,不能认为是因合同解除所必然造成静荟公司的损失,因此静荟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差价损失,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因鼎鸿公司过错致使系争房屋装修延期三个多月才完工,期间静荟公司确有租金损失,本院参照王某某同上海易铭置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酌情认定鼎鸿公司应当赔偿静荟公司租金损失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鸿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静荟餐饮有限公司租金损失40,000元;
二、原告上海静荟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4.6元,减半收取1,812.3元,由原告负担912.3元,被告鼎鸿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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