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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虑瑜珈有限公司与征菁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静虑瑜珈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征菁,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超,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慎琦,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静虑瑜珈有限公司与被告征菁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静虑瑜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被告征菁的委托代理人田志超、景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静虑瑜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出资款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擅自领取的分红款3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当时,被告认缴了出资25万元占股50%,但出资未实际缴纳。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与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在原告公司所拥有的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某,并变更了相应的工商登记,被告自己退出了原告公司经营。此刻,被告缴纳出资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将出资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其至今未缴纳。另外,原告公司章程第29条中记载“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执行”。原告公司自成立之初到目前截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不具备章程规定的分红条件。但被告股权转让前,却通过自己控制原告账户的方式强行为其领取了30,500元的分红款。因此,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征菁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诉请一,被告并无出资义务,原告所依照的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对于诉请二,这是在原告当时两名股东对分红进行分配后,被告才领取的钱款,李某也曾领取了39,000元的分红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告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登记的股东为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双方认缴出资各250,000元,并各持有原告50%的股权,被告时任原告公司监事。原告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28年6月1日。
  之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共同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投入资金331,346.4元,李某向原告投入资金305,570.8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资金中提取了30,500元至本人名下银行账户,提取了39,500元至案外人李某名下银行账户。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转让总价款330,000元,李某于2021年10月31日前分六期还清。合同另约定,被告股权转让后,对原告公司的权利义务及所有运营活动均不再相关。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变更了在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登记信息,其股东从被告与李某两人变更为李某一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此处的按期系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明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对此类公司的股东出资时限作强制性规定,而原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最晚出资时间为2028年6月1日,故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现被告已经通过其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原告所有股权,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相应的法律行为系真实有效,故被告已不再是原告的股东,无需再承担相关出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依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系指股东作为股权出让方,在转让其股权时,应当妥善履行已届出资期的出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转让原告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故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被告在转让原告的所有股权后,已不再对原告承担出资义务,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自认,其在作为原告股东期间,确系以分红款的名义,从原告资金中提取了30,500元归为己有。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公司利润分配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原告公司章程对此也未作另行规定,故被告作为当时的公司监事,未举证证明公司相关利润分配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自行提取并归为己有,确系侵犯了原告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征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静虑瑜珈有限公司返还30,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静虑瑜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3.75元,由原告上海静虑瑜珈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被告征菁负担29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昺颢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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