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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迪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静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翔浏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军,男。
  被告:曾宏军,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静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迪公司”)与被告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勤公司”)、曾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因原告静迪公司申请追加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部”)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于同年12月30日第二次开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0年4月9日开庭。原告静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勇到庭参与第一次庭审。被告曾宏军到庭参与第一次庭审,并代表其本人及臻勤公司参与第三次庭审。被告冶金工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臻勤公司、曾宏军共同偿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臻勤公司、曾宏军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3.被告臻勤公司、曾宏军、冶金工业部共同偿付货款594,624.80元;4.被告臻勤公司、曾宏军、冶金工业部共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4,62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两处工地出售水泥,被告承诺按时付款后,仅偿付货款88,000元,余款拖欠未付,涉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原告经与被告臻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宏军联系,在2015年10月向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的工地提供水泥,实际供货460,000元,因被告臻勤公司未全额付款,故在被告曾宏军要求原告向其承接的曹安公路都会新峰工地供货时,原告未直接同意,被告曾宏军表明其系代表冶金工业部购货,公司有履行能力,并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才同意供货。嗣后,因货款未清,被告曾宏军出具承诺书,承诺拖欠福海路工地的133,000元货款(含利息3,000元)会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都会新峰工地货款会在2017年6月底之前结清,并交付53,000元支票一张用于清偿部分货款。但支票未获兑付,三被告也未及时付款。
  被告臻勤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2018年8月10日之前被告曾宏军确系被告臻勤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货物并非被告臻勤公司所买,案涉货款偿付与被告臻勤公司无关。
  被告曾宏军辩称,我在2018年8月10日之前为被告臻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也是公司的股东,但是案涉交易与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臻勤公司属于恶意诉讼。案涉两个工地都是案外人南通华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分包单位也都是被告冶金工业部,我是这两个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代表冶金工业部与原告交易。对于福海路工地的133,000元货款我是认可的,但是对于曹安工地(都会新峰)的水泥货款不认可。未兑现的支票虽然是臻勤公司出具,但是这属于代冶金工业部付款,且支票所针对的票据追索权应该另案起诉。对于曹安工地(都会新峰)的货款,根据送货单,包装水泥有标价的30吨,每吨450元,14吨无标价的包装水泥价格应为320元每吨,散装水泥1,736.36吨,每吨230元,算上原告垫资的9个月,调整价格为300元每吨,以上合计总价为538,780元,原告向被告冶金工业部开具发票后,我就认可。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曾宏军变更答辩意见为,曹安公路都会新峰工地的收货人李从术是我的姐夫,散装水泥过磅时都是缺斤少两的,因此,实际供货额应当将1,736.36吨打98折计,水泥品牌中,价格最高的为海螺水泥,但是原告提供给工地的并不是海螺水泥,因此价格应当按照210元每吨计算,原告主张的总价有误。对于利息,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15%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是每张送货单延后一年。同时,被告曾宏军认为,福海路工地与都会新峰工地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起诉。
  被告冶金工业部辩称,案涉水泥买卖系被告臻勤公司与被告曾宏军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与被告冶金工业部无关。在曹安公路都会新峰工地中,相关工程分包确实是冶金工业部,冶金工业部承包项目后,将搅拌桩工程分包给曾宏军个人,因此,对外采购应当是曾宏军个人所为,并没有被告冶金工业部的授权。对于该工程的分包款,应该是800,000元,被告之间尚未完全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臻勤公司设立于2004年,2017年11月,公司股东由案外人蒋瑞锋及被告曾宏军变更为被告曾宏军,2018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曾宏军变更为赵勇。
  2016年11月22日,被告曾宏军作为承诺书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原曾宏军欠徐乃华水泥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现开出转账支票伍万叁仟元正。此票据号码为XXXXXXXX。支票徐乃华于2016年12月22日无条件进账。另外捌万元正于2016年春节前结清。现徐乃华送江苏南通华容工地水泥款在工地结束前付总款的一半,余款于2017年6月底之前开转账支票全部结清。特此承诺。若有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曾宏军全权负责。”同日,被告曾宏军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3,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份,支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被告臻勤公司。嗣后,该支票未获兑现。
  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8日,原告以“散装水泥发货磅单”形式向曹安公路工程地址送货,其中32.5号水泥1,559.02吨(即磅单36份),42.5号水泥177.34吨(即磅单4份),全部磅单均为李从术作为验收人签收,部分单据由李从术手写修改了实收重量。全部磅单写明购货单位为“冶金工业”。
  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同一工地送42.5号水泥30吨(6张送货单,每张5吨),写有单价450元每吨。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有明显区别于送货单上其他书写内容的手写字迹“运费按吨”。每张送货单写明收货单位为“都会新峰”。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都会新峰工地送325号水泥14吨,该送货单上有明显区别于送货单上其他书写内容的手写字迹“运费18*14”。
  再查明,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曾宏军分五笔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乃华付款8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曾宏军共同确认,案涉未标价送货单(过磅单)水泥单价以305元每吨计。除案涉工地外,原告还为被告曾宏军参与的位于浦东的工地提供水泥,双方也未签署书面合同,货款已经结清。原、被告之间全部交易均未开具发票。
  2019年11月15日庭审时,针对被告曾宏军拒绝被告臻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述称“不认可冶金工业部的合同关系主体身份。我们与被告臻勤公司之间是长期供货关系,双方有交易习惯所以没有签正式的买卖合同。送货单以在造小区名称或者分包单位名称打印是为了收货,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实际是被告曾宏军的姐夫,我认为其代表的是被告臻勤公司。原告与冶金工业部并无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过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有如下争议证据:
  1.原告静迪公司提供案外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冶金工业部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即《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就都会新峰园3、4、5、7、8楼及5号车库工程,被告冶金工业部为专业承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包工包料形式专业承包,被告曾宏军为被告冶金工业部履行合同的全权代表,被告曾宏军为被告冶金工业部工地代表。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2016年9月30日被告冶金工业部授权被告曾宏军参与江苏省昆山都会新峰园花园桥商住项目三期基坑围护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因被告曾宏军向原告购买都会新峰工地水泥时,向原告出示过该组材料,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宏军系代表被告冶金工业部向原告购买都会新峰工地的水泥。原告明确上述证据系本案诉讼后,被告曾宏军提供,故其处没有证据原件。
  被告静迪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曾宏军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确认上述证明材料为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庭审时其提交法庭,其保留有上述证据原件。
  被告冶金工业部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为上述协议、合同、委托委托书中的公章并非被告登记使用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否认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其与曾宏军个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分包合同目前无法提供,但是被告曾宏军系因个人分包工程需要,购买水泥,其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冶金工业部。
  2.被告冶金工业部提供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因为其与被告曾宏军之间的项目分包关系,被告在2017年1月向被告曾宏军打款185,000元,被告曾宏军并非其员工,无权代表其购买货物。
  原告静迪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是认为付款性质不影响被告曾宏军有权代表被告冶金工业部购货。
  被告臻勤公司、曾宏军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被告冶金工业部给曾宏军的劳务费,用于代付马陆工地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无法证明原、被告各自诉讼主张,具体认证在争议焦点分析中予以展开。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静迪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福海路及曹安公路都会新峰工地分别提供了水泥,原告是相应货物的出卖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两个工地的货款;第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及付款责任人;第三,原告有权主张的价款数额。就此,本院分析裁判如下:
  首先,关于两个工地货款一并主张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11月22日被告曾宏军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涉及了福海路工地的水泥尾款和曹安公路都会新峰工地的水泥货款,在原、被告未签署书面合同单独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承诺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买卖合同的货款并无不当。三被告关于案涉货款应当基于不同的工地分别主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已经明确,其对于福海路工地的水泥尾款系依据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而不是依据案涉支票所涉票据法律关系主张,因此被告臻勤公司、曾宏军关于原告相应权利已经过票据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确定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主要依据送货单及承诺书来主张货款。对于福海路工地的水泥尾款,原告主张系被告臻勤公司购货,被告曾宏军债务加入。对于曹安公路都会新峰工地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曾宏军代表被告冶金工业部购货,被告曾宏军基于承诺书加入债务,被告臻勤公司基于承诺书所写付款方式“转账支票支付”而成为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全部货物的买受人均为被告曾宏军个人,与被告两公司无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关于福海路工地的分析。从承诺书的行文及落款分析,被告曾宏军确认的债务人是其个人,在出具承诺书时,被告曾宏军没有披露其臻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并不能因被告曾宏军行为时为被告臻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直接推定其系基于该身份与原告交易。被告曾宏军确实向原告交付了被告臻勤公司开具的53,000元支票,但是支票仅仅是支付工具,不能因臻勤公司的出票人身份而认定其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臻勤公司也可以是受曾宏军委托向原告开具支票的第三人。因此,福海路工地的货款应由被告曾宏军作为买受人承担责任。第二,关于曹安公路都会新峰工地的分析。本院注意到,承诺书出具时曹安公路都会新峰工地的尚在供货过程中,而基于承诺书的行文,承诺书中被告曾宏军仍以个人身份向原告承诺了付款,并未向原告披露被告臻勤公司,更未向原告披露被告冶金工业部。因此,无法据此直接认定被告曾宏军系代表被告冶金工业部购货。从送货单、过磅单分析,虽然过磅单上写有购货单位为“冶金工业”,原告也陈述系因为被告曾宏军在购货时向原告披露了其被告冶金工业部全权代表的身份,才向工地供货。但即使被告曾宏军在本案中出示的《工程施工合同》(《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真实,且其确实在购货时向原告披露了被告冶金工业部工程分包商的身份,也仅代表被告曾宏军受被告冶金工业部委托进行项目招投标并在施工现场与发包单位对接,但无法据此直接推定,被告曾宏军购买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冶金工业部。同时,原告在起诉之时并没有主张被告冶金工业部的买受人的身份,其是基于被告曾宏军的答辩意见而追加被告冶金工业部,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首次开庭时对于被告冶金工业部买受人身份的否认,可以作为本案中对其不利的自认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两个工地所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均为被告曾宏军个人,被告臻勤公司、被告冶金工业部未向原告承诺付款,原告无权向两公司主张权利。
  最后,被告曾宏军应当承担的欠款数额。承诺书出具时,被告曾宏军确认结欠水泥款130,000元,嗣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曾宏军提供水泥,经计算,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8日,合计送货30吨,每段单价450元,合计总价13,500元。2016年12月31日送货单记载送货14吨,未写单价,基于庭审中原、被告的确认,以305元每吨计价,合计总价4,270元。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8日,以发货磅单送的1,736.36吨水泥,虽然被告曾宏军主张送货存在吨数不足,应当扣减数量,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且原告提供的发货磅单中存在部分对供货数量的修改,可知收货人在签收货物时实际对于数量进行了核实,故本院认为送货总量即为磅单所载1,736.36吨。对于单价,以庭审时原、被告确认的305元每吨计价,合计总价为529,589.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都会新峰工地送货增加每吨40元的运费等费用,因为买卖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原告提供的送达单中关于运费的书写明显为事后添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就曹安公路都会新峰工地,原告实际供货547,359.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利息,系被告曾宏军承诺原告的,可以计算入价款数额,对于该笔金额被告曾宏军应当支付。综上,案涉两个工地总计欠款680,359.80元,被告曾宏军付款88,000元,尚欠货款592,359.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130,000元福海路工地欠款被告承诺2016年春节前结清,当年农历年三十为2017年1月27日,故原告有权从次日起以42,000元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3,000元的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复利。对于剩余的货款,因被告承诺全款于2017年6月底之前付清,故原告有权从2017年7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利率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息4.7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宏军主张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3.15%计算且原告应当按照送货时间垫资一年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及起算点主张略有不当,本院依法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静迪建材有限公司价款592,359.80元;
  二、被告曾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静迪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7,35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静迪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67元,合计诉讼费15,227元,由原告上海静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已付),由被告曾宏军负担1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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