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韧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塘外经济小区C区170号。
法定代表人:唐勤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红凯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工路XXX号(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秀珍。
原告上海韧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红凯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勤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6,430.7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6,430.7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平湖市红凯箱包有限公司订货单》三份,约定由原告被被告代为加工各种规格的蜂巢板,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迟迟未予付款。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支票方式分两期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应当依法支付加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三份、送货单四张、对账单二份、承诺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4日、6月2日、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进行订货并订立订货单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蜂巢板,并就各种规格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订货单向原告交付了加工货物,并通过对账方式对加工款项予以确认,被告确认2016年5月的金额为36,440元,2016年7月的金额为19,990.70元,原告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秀珍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及2017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邮寄支票,金额分别为36,440元及19,990.70元。因被告仍未按照承诺书支付款项,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货物,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到加工货物后未能履行款项的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红凯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韧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56,430.70元;
二、被告平湖市红凯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韧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56,430.70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52元,均由被告平湖市红凯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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