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京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某某,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男。
原告上某某(以下简称韩某某)与被告北某某(以下简称和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被告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和某某:1.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图片;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摄图网(www.699pic.com)的经营者,该网站为用户提供摄影图及插画等服务。原告享有网站图片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在摄图网上发布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索赔。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和讯网(www.hexun.com)上一篇名为《为啥农村多光棍城市产剩女这个锅到底谁来背》的文章中,使用原告在摄图网上编号为“XXXXXXXXX”的、名为“坐在休闲椅上的卡通形象”的图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摄图网上的图片需付费成为VIP后才能使用,个人版为每年799元,每日限下载10张,企业版为每年2999元,下载无数量限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和某某辩称,被告确实使用了涉案图片,但该图片并非摄影作品。被告系非营利性使用该图片,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与陈某某签订的《版权归属协议》系原件,原告亦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件,在原告网站上涉案图片的作者亦显示是陈某某,故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无原件,且复印件上亦无颁证机关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成立于2015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摄图网(www.699pic.com)系原告经营的图片素材网站,主要提供素材下载服务等。
被告和某某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注册资本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利用“www.hexun.com”网站发布网络广告等。
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版权归属协议》,约定陈某某于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陈某某仅享有作品署名权,原告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全部著作权。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名称为“坐在休闲椅上的卡通形象”,在原告摄图网上的编号为“XXXXXXXXX”。查看该图片电子版的属性显示,拍摄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大小为29.1MB,尺寸为6000×4000,快照1/160秒f/11100毫米iso100,设备为CANONEOS80D。
(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75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和讯网(www.hexun.com)的备案相信,显示该域名对应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进入和讯网,该网站中有一篇上传于2017年3月10日的文章《为啥农村多光棍城市产剩女这个锅到底谁来背》,并有一幅配图。该配图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完全相同。原告在该公证过程中还就其他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摄图网上的图片信息、图片电子版、版权归属协议、(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751号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作品的形式和属性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摄图网上的图片信息、图片电子版、版权归属协议等,可以认定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被告和某某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情况、被告网站上的图片使用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公证费及3000元律师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公证的情况、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某某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ww.hexun.com”的网站上使用原告上某某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摄影作品“坐在休闲椅上的卡通形象”。
二、被告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倪红霞
书记员: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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