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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大连文某兄弟橡胶有限公司、大连新驰堪舆咨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勳(LEESANGHO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文某兄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殷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大连新驰堪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殷虹。
  原告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与被告大连文某兄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殷虹、大连新驰堪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轮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宋艳红,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健、殷虹(兼新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轮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2.判令文某公司支付货款704,711.7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文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9,837.49元;4.判令殷虹、新驰公司对文某公司上述第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新驰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XXX号的房产对文某公司上述第2、3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中,轮胎公司撤回上述第5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轮胎公司与文某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文某公司销售轮胎公司的轮胎;殷虹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对文某公司拖欠轮胎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驰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X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018年6月,文某公司向轮胎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轮胎公司本金738,805.37元。2018年7月,文某公司又从轮胎公司进货198,544.16元。2018年9月,轮胎公司与文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9月6日,文某公司欠轮胎公司货款本金816,890.41元,扣除2018年9月、10月偿还的货款及轮胎公司给予处理的支援共计102,188.71元、10月文某公司偿还的货款1万元后,文某公司仍欠轮胎公司本金704,711.70元。轮胎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文某公司辩称,对轮胎公司的所有诉请均无异议。由于目前文某公司的财产已被公司实际控制人卷走,故无力偿还轮胎公司的债务。
  殷虹、新驰公司辩称,对轮胎公司所有诉请均无异议,对担保责任也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轮胎公司(甲方)与文某公司(乙方)、殷虹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的目的是将甲方提供的产品由乙方在一定的市场区域内销售,通过双方的相互协作展开有效的营销活动,从而扩大销售并寻求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双方合同的根本性质为甲方将产品销售给乙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乙方的销售区域由双方确定;乙方自行开拓并管理销售区域内市场销售网络;乙方应当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给予乙方账期的,乙方应在账期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账期,账期从甲方物流出库开票之日起算,截止日期为次月最后一日;如果乙方超过账期未偿还完毕所欠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货;本合同签订后,如果乙方累计二次发生超过账期未偿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乙方每笔付款,首先应偿还先发生的货款;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甲方可在每月及季度结算或在本协议终止(包括协议有效期届满、协议解除等情况)或在其他需要时间与乙方进行对帐,以对账单确定欠款金额;每月乙方先将销售折价处理情况明细、发票明细等体现上月销售数据、销售奖励金金额及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乙方,经沟通确认后,甲方打印《往来账款核对函》和《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文件各一式两份盖章,快递或送给乙方,乙方盖章确认后,返回一份给甲方;双方盖章确认后,除乙方付款存在承兑支付导致付款未能兑现情况外,双方不能再提异议;《往来账款核对函》销售合计指该月销售给乙方的销售总额(即发票金额),该金额是已通过当月价格折让方式扣除奖励金后的数额;乙方应在收到对账函后三日内加盖公章并将原件送达至甲方,逾期视为确认甲方对账函;如乙方收到甲方对账单,拒绝对账或者不向甲方返还对账文件,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包括未处理的销售奖励在内的一切权利、停止发货,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为乙方欠甲方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连带保证担保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所涉及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顺延中发生的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以及本合同第十九条、二十条的全部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所涉及全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保证期内,保证人对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已清楚阅读本合同所有内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最后一页作为保证人签字,其连带保证行为即生效,不因乙方是否在本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受到任何影响;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实际,制定相关销售奖励政策,在乙方满足甲方的奖励政策时,给予乙方销售奖励金(返利)等销售奖励作为促销优惠支援;销售奖励的性质为甲方单方给乙方的销售支援,并非乙方销售甲方货物甲方必须支付的对价;从甲方采购产品后,自主推广、自主定价、自主经销,并自行承担因其进行产品销售而与其他任何第三方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与甲方不存在任何代理或委托法律关系;合同解除(或终止)及乙方停止向甲方进货时,乙方丧失甲方给予的包括销售奖励金(返利)在内的所有权利并不得要求任何赔偿,乙方及其保证人应立即向甲方付清包括往来账款在内的一切债务;如乙方拖欠甲方货款超过30天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时,甲方有权以单方通知或者以法院诉讼等方式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内付清货款;若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每日需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甲方给予的账期届满次日起算;如果甲方对账期存在争议或甲方取消给予乙方账期的,逾期违约金从甲方开具的发票记载的日期起算;乙方发生违约事项后,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交通费、律师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费用、鉴定费、工商机关的查档费用、变卖费用和诉讼费用。在该合同尾页,殷虹在担保方(保证人)处签署姓名及日期。
  同日,新驰公司(抵押人、甲方)与轮胎公司(抵押权人,乙方)、文某公司(债务人、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乙、丙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该合同为框架协议,涵盖了乙方、丙方之间所有的买卖交易),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丙方在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时导致的丙方最终欠乙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担保丙方如期还款:1.主合同和主合同顺延期内丙方所欠乙方的一切款项;2.主合同经乙丙双方修改后……6.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现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合同如下:一、甲方对乙方担保的债务及清偿期限。1.甲方为丙方向乙方担保的债务为:1)乙、丙双方在主合同中发生的款项……2.丙方向乙方清偿债务的期限为乙、丙交易时约定的偿还期限或交易后重新确认的还款期限。二、本合同的抵押物为甲方依法所有并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其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即抵押物清单)。三、抵押价值:甲、乙、丙三方商定抵押物作价280万元,权利价值280万元。如权利价值与抵押物实现时的价值不一致的,以抵押权利实现时的抵押物实际全部价值作为权利价值。四、抵押担保范围:丙方最终所欠乙方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抵押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交通费、律师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费用、工商机关的查档费用、变卖费用和诉讼费用)。五、抵押担保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丙方所欠乙方最终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行使抵押权,即可采用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该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1)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尚未还清其所欠乙方之全部债务,又未能与乙方达成延期履行合同的……处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若有剩余金额的,乙方应交还甲方;若不足抵押所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乙方有权向丙方另行追索并由甲方保证清偿……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十五天内,甲方和丙方必须提供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之一切手续,乙、丙方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由甲方保管,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由乙方保管……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保证义务及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则甲方应按本合同抵押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对丙方所欠乙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甲方和丙方应当确认本合同为完全有效合同,若因任何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效或者抵押担保未登记的,甲方和丙方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同时甲方对丙方欠乙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经三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签定后即生效……”轮胎公司、文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公章,文某公司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新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虹在甲方处签字。在该合同附件《抵押房地产(抵押物)资料》中记载:房屋座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XXX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人为新驰公司,建筑面积为197.08平方米。
  2018年5月31日,文某公司在轮胎公司的《往来账款核对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文某公司欠轮胎公司往来账款共计611,810.59元。
  2018年6月30日,文某公司在轮胎公司的《往来账款核对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文某公司欠轮胎公司往来账款共计738,805.37元。
  2018年9月6日,轮胎公司及殷虹分别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签名。该《还款协议书》中记载:截止2018年9月6日,文某公司欠轮胎公司货款本金816,890.41元未偿还,文某公司已经超过最后还款期限,构成根本违约;文某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15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如文某公司未能在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完毕,则文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轮胎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轮胎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以诉讼方式解决;殷虹为文某公司欠轮胎公司所有债务向轮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义务,担保期至文某公司偿还完毕为止。在该《还款协议书》上,文某公司未盖章。
  又查明:2018年10月,轮胎公司与(甲方)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轮胎公司与文某公司、殷虹、新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一审阶段代理,并由乙方指派屈建军、宋艳红律师为甲方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一审阶段的律师费为29,837.49元。2018年10月26日,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向轮胎公司开具金额为29,837.49元的律师费发票。
  审理中,文某公司、殷虹、新驰公司确认:在扣除2018年9月、10月偿还的货款及轮胎公司给予处理的支援102,188.71元、2018年10月文某公司支付的货款1万元后,文某公司仍欠轮胎公司货款704,711.70元。
  审理中,轮胎公司提供2018年11月向大连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XXX号房屋的房屋信息进行查询的《查询结果》,旨在证明轮胎公司对2017年11月17日《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XXX号房屋的抵押权人为轮胎公司,抵押权义务人为新驰公司,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8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查询结果》的“他项权登记信息”中未显示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XXX号房屋存在抵押权人为轮胎公司的他项权登记信息。殷虹称该《不动产登记证明》是真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文某公司提供民事起诉状、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传票等,旨在证明文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刘某某,该案在审理中。殷虹在该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刘某某与殷虹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大连文某橡胶有限公司和文某公司,是大连文某橡胶有限公司和文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轮胎公司与文某公司、殷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以及轮胎公司与新驰公司、文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自认,文某公司欠轮胎公司货款为704,711.70元。鉴于文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轮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特约经销合同书》,有权要求文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704,711.7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权要求文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9,837.49元,轮胎公司此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9月16日起算较妥。至于文某公司称其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刘某某,并不影响文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殷虹作为文某公司的保证人,在《特约经销合同书》中明确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轮胎公司要求其对文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抵押担保合同》中虽约定新驰公司以其所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XXX号房屋为文某公司履行《特约经销合同书》提供担保,但同时又约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抵押担保未登记的,新驰公司和文某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轮胎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新驰公司对文某公司欠轮胎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查询结果》的“他项权登记信息”中未显示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XXX号房屋存在抵押权人为轮胎公司的他项权登记信息,新驰公司对轮胎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轮胎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大连文某兄弟橡胶有限公司、殷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
  二、大连文某兄弟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04,71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4,711.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大连文某兄弟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9,837.49元;
  四、殷虹、大连新驰堪舆咨询有限公司对大连文某兄弟橡胶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4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396.58元,由大连文某兄弟橡胶有限公司、殷虹、大连新驰堪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新星

书记员:王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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