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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勳(LEESANGHO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卖店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5,61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金额变更为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专卖店合同,约定由原告特许被告设立专卖店经销原告生产或提供的产品。随即,原告与四川省桑瑞光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对某某店铺作为专卖店进行了装修,共花去装修费用38,428.20元。被告在专卖店经营1年后,专卖店发生了违约行为,被告终止了双方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卖店合同,该专卖店的经营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然被告擅自终止履行合同,违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5.1条规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存在流失等任何违约情况时,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15,000元违约金,如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则乙方还应赔偿违约金与损失的差额。乙方同时还应承担甲方为解决纠纷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杨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系列化店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经原告审查合格后的系列化店内,经销原告生产或提供的产品;系列化店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合同期满之后有关事宜需各方再行商定;被告店面地址在重庆市长寿区站东路XXX号,店铺类型为系列化店;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形象设计和装修标准进行店面施工建设,装修总费用为38,428.20元。该合同第2.14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经营系列化店,保证系列化店不流失,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列化店流失是指在合同期限内,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视为系列化店流失:1.店牌已经更换成其他店牌;2.系列化店已经不再经营轮胎,转行做其他的行业;3.合同期内,系列化店被拆除的;4.被告已经不在设立的系列化店内经营原告品牌轮胎的。该合同第5.1条约定: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存在流失等任何违约情况时,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如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则被告还应赔偿违约金与损失的差额;被告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解决纠纷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对某某的上述店铺进行了装修。
  2018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被告《律师函》,内容为:“……1.2017年您与韩某公司签订《专卖店合同》,韩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装修公司……但您违反合同约定,在经营一年后,未在店内销售“韩某”品牌轮胎,并拒绝整改。2.根据合同第2.14条约定,您已经构成合同中约定的“专卖店流失”。根据合同第2.14条及5.1条约定,您应当承担违约金15000元……”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涉讼店铺的店招现为“酷车坊汽车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列化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将店招更换为“酷车坊汽车服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系列化店合同》的约定,构成系列化店流失,故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第5.1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及其律师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系列化店合同》;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王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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